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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X镇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镇小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双龙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一份水泥钢板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正公司为双龙公司加工制作Ф15m×H20m×2座钢板仓。2006年底,永正公司向双龙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2007年3月12日,双龙公司将钢板仓投入使用。3月22日23时,永正公司承揽的X号水泥钢板仓仓底突然脱落,仓内4000多吨水泥外溢,流入生产车间及配电室,导致双龙公司全部停产。事故发生后,双龙公司及时要求永正公司对该钢板仓维修或重作。4月5日双方达成维修协议。4月底,永正公司将X号钢板仓维修完毕交付后,双龙公司发现维修后的X号钢板仓比原合同的约定低0.5m,多次要求永正公司赔偿损失,永正公司态度暧昧。X号钢板仓发生事故后,双龙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清收水泥,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但仍导致675吨水泥凝固废弃。永正公司维修后的X号仓比原来低0.5m,库存量比合同约定的仓容量每次少125吨。永正公司作为制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双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永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双龙公司损失x元。

被告永正公司辩称,一、双方因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对同一案由不应再进行审理。二、钢板仓维修后的高度降低0.5m的事实在上述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即减少了工程价款5000元,双龙公司对此处理也未提出异议。现双龙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提出异议,不应受法律保护。三、钢板仓维修后的高度降低0.5m的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工程竣工后,双龙公司组织了工程验收,当时验收合格并签收了验收单,永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龙公司未按要求使用交付的工程是造成仓底脱落的原因,从双龙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就可以看出。四、在双方签订的关于事故处理的协议中,约定其他费用由双龙公司承担。维修后,双龙公司将钢板仓投入使用,直至永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期间,双龙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此时才提出质量不合格,意在逃避支付工程款。五、在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中未约定维修后的钢板仓高度应和原来的一致,永正公司按照协议进行维修。双龙公司以钢板仓高度降低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双龙公司(发包人)与永正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泥钢板仓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某X村双龙公司院内;3、工程内容:Ф15m×H20m×2座钢板仓;4、质量标准:永正企业标准;5、工程工期:合同总日历天数30天。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x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二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x元;设备、材料进入工地后,二日内再支付x元;钢板仓安装进行第一座时,再支付x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二日内支付x元。八、违约责任。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承包人违约:(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清况。(3)、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经济往来结清后终止。

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开始施工,至2006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双龙公司。2007年3月12日,双龙公司将交付的工程投入使用。3月22日23时,其中一座水泥钢板仓仓底脱落,造成仓内水泥外溢。4月5日,双龙公司(甲方)与永正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在维修钢锥斗及附属设备相关情况下,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维修项目为:①锥斗另行制作安装。②仓顶部的通风管道另行制作安装。③钢锥斗下部的相关风机(大约5000元)。④文字灯管进行维修恢复。在以上进行维修过程中乙方可以利用原来的剩余废料。包括两边钢锥斗加固费用。3、乙方所剩余的工程款x元在甲方正常使用钢板仓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维修当中所剩余的废料归乙方所有,可自行处理。5、维修时间为当月二十日前完成。6、双方商定,其它间接费用由甲方承担。

2007年3月23日,双龙公司向新郑某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报案,该办公室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解决。5月10日,该办公室作出《关于双龙公司安全事故结案报告》。该报告内容如下:该公司生产区X区的各个角落,地面上布满水泥,散落水泥掩埋了配电房及车间,最厚的达数米高,查验生产记录得知,发生事故当天,X号钢板仓内储水泥4172吨全部外溢。经现场勘查以后,该事故系永正公司生产的钢板仓椎体设计不合理,导致椎体与仓体分离。双龙公司与永正公司联系后,永正公司认可上述事故,并答复立即派人维修。于是,我们让该公司立即清理散落的水泥,尽量减少损失。4月5日,该公司与永正公司达成维修协议,开始维修。4月26日维修结束,该钢板仓维修后比原施工合同上规定低0.5m。4月28日,该公司将散落水泥清收完毕,水泥废弃675吨,损失水泥价值x元,清收35天,工人工资x元,共计损失x元。以上情况,由于没有人员伤亡,事故原因系产品责任,故未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2009年4月10日,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永正公司按照事故处理协议维修后的水泥钢板仓进行校准,作出长字(略)号校准证书,校准结果:1、直径15m;2、仓顶至桶底水泥面的高为19.5m。5月27日,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光明(2009)司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认为X号水泥钢板仓高度降低0.5m对双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x.30元。双龙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双龙公司提交2007年3月22日至4月25日有工人签名捺印后领取的工资表,拟证明因水泥钢板仓仓底脱落致水泥外溢,组织40名工人加班清理水泥35天,支付工资x元。永正公司认为双方在《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中约定其它间接费用,如水泥外溢及工人清理水泥工资由双龙公司承担,故与永正公司无关。

另查明,永正公司曾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9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双龙公司支付永正公司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双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中一个钢板仓的高度为19.5m,认为合同约定两座钢板仓的高度均为20m,但其中一座钢板仓高度不够20m,永正公司称双龙公司同意,但没有证据,应视为永正公司提供的钢板仓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钢板仓的工程款应酌情减少5000元。永正公司要求双龙公司支付x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双龙公司支付永正公司违约金x元的一审判决内容,判决双龙公司支付永正公司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工资表,安全事故结案报告,校准证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永正公司向双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中一个钢板仓维修后的高度为19.5m,认为永正公司提供的钢板仓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钢板仓的工程款酌情减少5000元。鉴于维修后的水泥钢板仓高度比合同约定的高度降低0.5m,相应地,工程款也应当有所减少。但维修后的水泥钢板仓高度降低0.5m给双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双龙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和处理。故永正公司关于维修后的钢板仓高度降低0.5m的事实已经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应驳回双龙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永正公司将其承建的水泥钢板仓工程交付后,双龙公司在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发生水泥钢板仓仓底脱落事故。虽然双方为此签订《关于钢锥斗事故处理协议》,永正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X号水泥钢板仓的高度比合同约定的标准低0.5m,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仅约定其它间接费用由双龙公司承担,但间接费用究竟包含那些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光明(2009)司证字第X号鉴定,认为维修后的X号水泥钢板仓高度降低0.5m对双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x.3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水泥钢板仓仓底脱落后,双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组织工人加班清理水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x元应当由永正公司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龙公司称该事故造成675吨水泥凝固废弃,损失水泥价值x元。但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因此,双龙公司要求永正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双龙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128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周宏云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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