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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黄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阳某立据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某期限为一年。借某后被告未偿还借某,仅支付了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某利息调整为每月1500元,借某期限延长一年。借某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某,亦未结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阳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某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某期限为一年。借某后被告未偿还借某,仅按约支付了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某利息降为每月1500元,借某期限延长一年,但借某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向原告立据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且借某内容除对利率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某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对借某x元约定每月支付2500元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实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且被告对已付利息未到庭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要求充抵借某本金进行抗辩,故本院不予抵扣。原告延长借某期限后双方约定每月1500元的利息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某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某x元并给付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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