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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新郑市X路华润洗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海顺0.2克黄皮和0.2克毒品底料。经鉴定,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底料中含有咖啡因成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法所得200元应予以追缴。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执行的20日,应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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