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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为了帮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刘某峰逃避刑事责任,将刘某峰藏在月湾村,后又转移到附近山上一废弃平房内,十余天后又帮助刘某峰逃往外地,致使刘某峰在外潜逃7年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为了帮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刘某峰逃避刑事责任,将刘某峰藏在月湾村,后又转移到附近山上一废弃平房内,十余天后又帮助刘某峰逃往外地,致使刘某峰在外潜逃7年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4年10月4日23时许,郑××对他说他儿子刘某峰出事故了,让他把刘某峰弄回去,他就坐农用三轮车到新郑市X村王××家和郑××把刘某峰拉回家,接着又到卫生院给刘某峰包扎了,医生让住院,等刘某峰清醒过来后,他把刘某峰弄回家。10月6日一早赶集时,听说被撞住的人死了,他就开着农用三轮车把刘某峰拉到月湾村老表贺木林家躲了四、五天,想着在月湾村还不保险,他又开三轮车把刘某峰拉到北边山上的一个废弃平房内躲了十来天。因为怕公安局的人抓刘某峰,他给刘某峰在郑州买了一张去南方火车票,让刘某峰在外边躲躲,他就回家了。

2、同案犯刘某峰供述,2004年10月4日晚上10点多,他喝完酒后带着同学郑××回家,在新郑市X村东北省道一路口处撞住一个行人,当是他就昏迷了。两天后,他父亲刘某把他弄到山上的一个老房子内住了二十多天,他的伤好的差不多了,他父亲让他到外边躲躲,他就去深圳打工去了,一直躲到现在。

3、证人王××证实,他听到有人敲门,起来后发现一个年轻人说他是根峰的舅,根峰出事故了,那个人把根峰抱进屋内,他看到根峰满脸都是血,他到现场看到还有一个伤者,他让这个年轻人骑着肇事的摩托车走了,因为没有电话就没有报警,后来刘某峰的父亲刘某把刘某峰拉走了。

4、证人郑××证实,刘某峰骑两轮摩托车带着他在岳口村附近撞住一个人。并且证实的其他内容与证人王××一致。

5、证人郭××、李××均证实,2004年10月4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他们听到房后的路上咚的一声金属撞击声,他们到现场看到有两个伤者躺在地上,另一个人在一边站着,还有一辆摩托车在一边倒着,后来站着的那个人喊路边修理铺的王××,王××和那个人把其中一个伤者抬到王××家,他们就报案了。

5、证人刘××证实,他去找王××,王××告诉他赶快走,刘某峰撞住人了,他就回去找到郑××,郑××说刘某峰出事故了。

6、证人王×某、郭某朋均证实,郭某屯因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高××证实,她丈夫因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听郭××说现场被王××破坏了,肇事摩托车也被推走了。

8、证人王某×证实,她儿子刘某峰出事故,她丈夫让刘某峰外出躲避。

9、证人姜××证实,他给刘某峰看伤,包扎后第某天刘某峰就出院了。

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屯因肇事死亡。

11、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刘某峰违反交通法规而肇事。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窝藏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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