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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肖某明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肖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酒后在新郑市X镇博爱医院门口打车时,晏某和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卢XX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晏某和王某从一水果摊上拿水果刀一把返回争执现场,晏某持刀对芦万喜进行殴打,并将拉架的被害人于XX致伤,肖某看到双方打架后也到现场并将拉架的被害人马XX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XX、马XX、于XX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均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晏某、肖某、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晏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不大;与被害人因争执有互相殴打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晏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晏某、肖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肖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晏某、肖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晏某、肖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持械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晏某、肖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晏某、肖某、王某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晏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肖某、王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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