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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同本村村民王某己、王某丙一起在禹州市X村喝酒后,王某乙无证驾驶悬挂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丙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X路口时,与郏县X村民梁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被告人车辆的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重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车司机梁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李某、梁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宁某某、王某己、王某庚、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书,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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