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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信阳市X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及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某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共同诉称:二原告父亲冯某丙祥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建房。2010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父亲冯某丙祥用推车推送混凝土时,由于吊篮在运行中突停,被告张某丁在地面操作时,使吊杆上的吊篮上、下来回起降,当时父亲冯某丙祥手扶着推车把手,这时吊杆突然折断,致使父亲冯某丙祥从三楼带掉摔在地上,使其头、胸、腹等部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由于与父亲生前姘居在一起的李传玲的无理纠缠,使该事故在处理时受阻。在无奈之下,原告冯某乙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不是原告冯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其合法继承人原告冯某丙在处理此事故过程未有进行参与,该死亡赔偿协议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冯某乙与二被告所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王某共同辩称:2010年6月17日,我们因给其住房加盖隔热层,雇请二原告的父亲冯某丙祥及邻居肖兴国帮工。下午三时许,由于租赁的吊杆突然断裂,致正在三楼接料施工的冯某丙祥连人带车摔至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主要原因是吊杆出租人谭家河乡X村的许勇军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们本着尽最大经济能力安慰受害人家属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当时原告冯某乙比较通情达理,仅要求我们安葬死者,其余赔偿款凭意思。对此,我们非常感激,首先同意按当地习俗厚葬死者,承诺办完丧事后根据借款情况另支付3万元以上的赔偿款,并当着二原告堂弟冯某丙孩的面另向原告冯某乙支付1000元零用钱。我们为给冯某丙祥办理丧事,包括购买炮、烟、酒、纸、调某、寿衣、孝布、砖头、水泥、棺材,不含抢救费、运尸费就花费x元。正当我们全力为二原告操办丧事时,二原告受其亲属影响,要求我们一次赔偿x元。为化解矛盾,谭家河乡政府指派民政所长朱某主持调某,在双方众多亲朋好友参加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于2010年6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原告冯某乙又让二被告拿1000元买矿泉水,二被告被迫同意,并当着调某人朱某、中间人彭长兵、许金锁、黄建军的面,全额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现二原告又以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挑起事端,实属悖理。原告冯某丙虽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丈夫王某全程参加了调某,原告冯某乙以死者亲属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告冯某丙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现二被告为办理丧事,支付现金共计x元,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差不大,不能算是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赔偿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显失公平。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某丙祥系二原告父亲。2010年6月17日,二被告雇佣冯某丙祥及肖兴国为其住房加盖隔热层,当日下午三时许,当冯某丙祥正接通过吊杆吊上去的装有混凝土的推车时,由于吊杆断裂,至冯某丙祥与推车一起摔至楼下,冯某丙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丙祥死亡时实足年龄59岁,庭审中被告张某丁认可造成冯某丙祥死亡原因是冯某丙祥无过错。二被告认为办理冯某丙祥丧事其支付x元(其中棺木款为5000元)。对二被告所述的为购买烟、酒、炮仗等的支出,二原告认为不完全属实,认为二被告所述的所购买的烟、酒、炮仗等数量与实际交付给二原告的明显不符。在办理丧事过程中被告王某与原告冯某乙就办理丧事的费用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丁支付在周和平处所买的烟、酒等款,由原告冯某乙支付其余款项,棺材由被告张某丁提供,以冯某丙祥生前所放在被告张某丁院内的木料做抵。2010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冯某乙及第三方李传玲达成一份“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冯某乙及第三人李传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x元,二被告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某乙;第三人李传玲的善后处理事宜由冯某乙负责;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冯某乙及第三人李传玲保证就此事故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冯某乙支付了x元,另x元交付给了中间人黄建军,由于原告冯某乙与第三人李传玲有纠纷,原告冯某乙一直未能领取此款。

另查明,第三人李传玲与冯某丙祥生前系同居关系,冯某丙祥生前系农业户口,其妻子已死亡,共有子女二人即二原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某二被告同意向二原告再赔偿x元,二被告在领取调某书时反悔。被告张某丁认可造成此次事故冯某丙祥无责。庭审后本院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许金锁、朱某、彭长兵的证言进行了调某核实。朱某以个人名义参与调某并且为二被告所邀请。许金锁所出示证言系朱某所写,许金锁本人签字,朱某、许金锁证明在调某处理纠纷时冯某丙的丈夫王某东(王某)在场,签协议时走的。证言人许金锁认可自己与被告张某丁系亲戚关系。而证言人彭长兵及王某东本人均认为在黄建军家调某初期王某东在场,而当时原告冯某乙未在场,当原告冯某乙到后调某人才谈及如何赔偿问题,而王某东已回家,当时被告张某丁亦未在场,当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丁才到场签字认可。后经本院多次调某被告张某丁不同意,致使双方未达成调某协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二原告父亲冯某丙祥为其建房,因二被告所提供的吊杆断裂致冯某丙祥从楼房顶部摔下并致死亡,二被告理应尽赔偿之责。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冯某乙与二被告所签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冯某乙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二、冯某丙祥死后的丧葬费用二被告是否仍需承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虽系兄妹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告均已独立生活,也就是说原告冯某丙非原告冯某乙的家庭成员,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一致,原告冯某乙与死者的关系与原告冯某丙与死者的关系并无特殊性,且原告冯某丙也未向原告冯某乙授权由其代理处理此纠纷,该死亡赔偿协议原告冯某乙与二被告签订后也未得到原告冯某丙的追认。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原告冯某乙在处理此纠纷时对原告冯某丙有代理权。庭审后,经法庭调某,二被告所举证据欲以证明王某东参与调某该纠纷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所以该死亡赔偿协议仅对原告冯某乙有约束力,原告冯某丙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冯某丙所得的赔偿数额应在规定赔偿范围内的二分之一。但原告冯某乙单方所签协议同意的赔偿款应有原告冯某丙的50%。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冯某乙与二被告在办理冯某丙祥丧事的过程中,就办理丧事的各项费用支出,已达成协议,且二被告所支付的丧葬费按其所述也仅有x元(扣除棺材款,因棺材款双方已协议以冯某丙祥生前所放二被告处的木料做抵),并未超过所应赔偿的丧葬费数额,现死者已安葬完毕,其费用双方均有支付。所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再行赔付丧葬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全部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死者的过错及伤害程度,二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x元比较适宜。据此原告冯某丙应得赔偿数额为x元÷2=x元。扣除原告冯某乙所得x元的二分之一,其余额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丁、王某向原告冯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原告冯某乙、冯某丙承担1730元,被告张某丁、王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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