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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刘某乙、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略)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

陈某甲诉刘某乙、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8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元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刘某乙、陈某丙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翟彦、李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刘某乙与陈某丙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刘某乙、陈某丙与其有业务往来,向其购买起重机和配件,到2006年2月20日共欠货款x元,刘某乙、陈某丙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后经催要,刘某乙、陈某丙拒不偿还。

刘某乙、陈某丙辩称,陈某甲要求偿还货款x元,证据不足,欠条是一个作废的欠条,有2006年2月20日刘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另算协议。陈某丙为了获得x元的私房钱,主动出具x元的欠条,实欠x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陈某丙反诉称,陈某甲供货总价值x元,减去退货x元(从北营钢铁公司退回货物),实际供货价值x元,刘某乙、陈某丙已付货款x元,多支付货款x元,要求陈某甲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欠x元货款纯属不实,陈某丙为了获得x元的私房钱,才出具了x元的欠条,实欠x元。“另算协议”中陈某甲签名字迹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陈某甲本人书写,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双方应重新算账。刘某乙在被执行时所写的保证书和协议书是在拘留所被强逼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陈某甲辩称,本案是再审后发还重审的案件,反诉人已经丧失提起反诉的权利;双方已于2006年2月20日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反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反诉人要求返还货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人所谓的另算协议并不存在,签名非答辩人所签,从内容上看,仅就2005年10月18日当天的退货情况进行另算,而非对总货款进行结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反诉人向法院承诺保证履行债务,未提出对账有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甲要求刘某乙、陈某丙偿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是否符合起诉受理条件;3、刘某乙、陈某丙要求陈某甲返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20日刘某乙、陈某丙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刘某乙、陈某丙欠陈某甲货款x元属实。2、执行笔录2份、协议书1份、证明1份、保证书3份,据此证明刘某乙、陈某丙欠陈某甲货款x元属实,且已部分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乙、陈某丙均未提出有另算协议,未提出x元货款结算有误。3、(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2007年刘某乙、陈某丙又向陈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在出具该欠条时,刘某乙、陈某丙均未提出有另算协议。后陈某甲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乙、陈某丙未上诉。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刘某乙、陈某丙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刘某乙、陈某丙欠陈某甲货款x元属实,不存在另算和重复计算。刘某乙、陈某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个作废的欠条,应被另算协议取代。该欠条有刘某乙、陈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在欠条中已注明“2006年2月20日以前货款全部终止,不再算帐”,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乙、陈某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刘某乙在拘留所里被逼写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乙、陈某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某甲未提交该证据,在庭审中,陈某甲确未提交该证据,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20日刘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另算协议1份,据此证明金额为x元的欠条已作废,双方应根据该协议重新算账。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另算协议”中“陈某甲”签名字迹为陈某甲本人所写。3、陈某甲出具的供货统计表1张,据此证明货款总计(略)元。4、陈某丙已收回的借据11张,据此证明已付货款为x元,未付货款应是x元,不是x元;当时陈某丙与陈某甲结算时,陈某甲表示去掉零头再让利x元,加上将来返还给陈某丙的私房钱x元,才有了x元的欠条。

陈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1份另算协议,金额为x元的欠条有刘某乙、陈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在欠条中已注明“2006年2月20日以前货款全部终止,不再算帐”,且刘某乙、陈某丙在写该欠条时,陈某丙已抽回2006年2月20日以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借据,故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不是在鉴定机构进行的,刘某乙、陈某丙在庭审中也承认接受鉴定材料是在开封市X街三毛时代广场的一咖啡馆进行的,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乙、陈某丙在写该欠条时,陈某丙已抽回2006年2月20日以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借据,应以x元的欠条为准,给陈某丙私房钱不符常理,金额为x元的欠条有刘某乙、陈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在欠条中已注明“2006年2月20日以前货款全部终止,不再算帐”,且陈某丙已抽回2006年2月20日以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借据,给陈某丙私房钱x元,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甲与刘某乙、陈某丙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陈某甲出具的供货统计表1张,据此证明货款总计(略)元。2、陈某丙已收回的借据11张,据此证明已付货款为x元,未付货款应是x元,不是x元;当时陈某丙与陈某甲结算时,陈某甲表示去掉零头再让利x元,加上将来返还给陈某丙的私房钱x元,才有了x元的欠条。第二组:1、销货清单14份,货款总计x元。2、销货清单、供货统计表及借据对照统计表。据此证明经刘某乙、陈某丙复核证实陈某甲谎报虚报货款达x元。第三组:1、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运公司证明2份,据此证明不合格货物已退给陈某甲。2、待入库单5份,据此证明所退货物总计x元。3、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待入库证明1份,据此证明待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均属不合格,已全部退回。4、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据此证明以上证据是相互印证的。

第一组证据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质证。陈某甲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属于一审程序,刘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前提出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该组证据不能对抗金额为x元的欠条,该欠条有刘某乙、陈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在欠条中已注明“2006年2月20日以前货款全部终止,不再算帐”,且刘某乙、陈某丙在写该欠条时,已抽回2006年2月20日以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借据,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所退货物是从其处购买的,也未通知过自己,自己与出具证明的公司无业务往来,证人亦未出庭,刘某乙、陈某丙未提供陈某甲已接受所退货物的证据,合同及待入库单注明的供货单位为新乡起重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陈某甲,不能证明所退不合格产品是从陈某甲处购买的,证人亦未出庭,其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丙,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刘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有业务往来,刘某乙、陈某丙从陈某甲处购买起重机配件等货物,200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刘某乙、陈某丙欠陈某甲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在欠条中注明“2006年2月20日以前货款全部终止,不再算帐”,陈某丙在写该欠条时,已抽回2006年2月20日以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借据。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元月4日刘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刘某乙将位于新乡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1套作价x元,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1辆作价x元,用于清偿所欠货款,下欠x元,刘某乙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9年11月27日陈某甲将帕萨特轿车领走,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刘某乙、陈某丙未履行。

本院认为,刘某乙、陈某丙与陈某甲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乙、陈某丙从陈某甲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陈某甲要求刘某乙、陈某丙支付货款x元,在执行过程中,陈某甲已将价值x元的帕萨特轿车领走,扣除x元,刘某乙、陈某丙应支付货款x元。陈某甲认为刘某乙、陈某丙的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属于发还重审案件,其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属于一审程序,刘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陈某丙要求陈某甲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刘某乙、陈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4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刘某乙、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某乙亮

审判员黄琦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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