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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均已判刑)窜至广饶县电业宾馆南200米处的公路上,骗租袁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车号鲁(略)),行至广饶县城南约10公里处,被告人李某以小便为由要求停车,并将车熄火,吴长伟拽着袁某某的头发将其逼下车后,四人共同殴打袁某某。后隋延峰、李某将袁某到车后排座,由吴长伟开车调头往北走,在车上,张维成持刀威胁袁某某并砍其头部,致其头皮裂伤,李某从袁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00余元、“火烈鸟”BP机1个,价值150元。行至广饶县X乡以北时,李某将袁某下车,并伙同隋延峰、张维成将袁某打后扔到路边沟内。四人连夜开车行至黑龙江省克山县销赃,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被克山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抢劫的“夏利”出租车价值(略)元,连同BP机及现金共计价值(略)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系投案自首,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广饶县电业局南200米处的辛河路上,骗租济南出租车司机袁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略)),行至广饶县城南约10公里处时,被告人李某以小便为由要求袁某某停车,并拔下车钥匙,隋延峰拔开车门的保险,吴长伟下车拽着袁某某的头发将其逼下车,四人共同对袁某行殴打。后隋延峰、李某将袁某至车后排座,由吴长伟开车调头往北走。在车上,张维成持刀威胁袁某某并砍其头部,致其头皮裂伤,隋延峰、李某也对其进行殴打,李某从袁某上搜出现金400余元、“火烈鸟”BP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50元。车行至广饶县X乡政府以北时,李某将袁某某拽下车,并伙同隋延峰、张维成将袁某打后扔至路边沟内。四人劫得该车后行至黑龙江省克山县欲销赃,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被克山县公安局抓获。200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自首。被抢“夏利”车已于案发后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略)元。被抢“夏利”车、BP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3月14日晚在广饶附近被四人抢劫“夏利”车一辆,现金400余元、“火烈鸟”BP机一个,并遭到殴打。(2)同案犯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归案后均多次供述了1999年3月14日晚伙同李某抢劫“夏利”出租车并殴打司机的经过。(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夏利”车价值(略)元,“火烈鸟”BP机价值15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遗留的足印及被害人袁某某的受伤情况等。(5)广饶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袁某某头皮和右眼部均受外伤。(6)退赃证明证实被抢“夏利”车已追回归还失主。(7)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隋延峰、吴长伟、张维成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8)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1年3月4日。(10)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犯罪,与其他同案犯不分主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证某的效力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相比,效力较低,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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