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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XXX购买了本县X村民王某甲x林地的林木,并商定由XXX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指标。被告人XXX在办理蓄积为7.5立方米马尾松林木采伐证后,即雇请民工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了采伐。且在砍伐该林木期间,被告人XXX又购买了同村X村民王某甲XXX林地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XXX对所购买的该林木又进行了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采伐迹地总面积为1.4公顷,活立木蓄积94.8立方米,被采伐林木的经济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采伐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X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XXX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人刘XX、王某甲、王某甲、姚XX、欧XX、焦XX、张XX、张XX、符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对采伐现场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X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只办理蓄积7.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滥伐林木72.7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情节及适用的法律等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XXX为了经营木材买卖,以7000元的价款购买了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王某甲在该村XXX林地的林木,双方商定由被告人XXX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同年9月3日,被告人XXX以王某乙名义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领了蓄积为7.5立方米的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被告人XXX雇请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张XX等人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在采伐该林木期间,被告人XXX又以4600元的价款购买了同村X村XXX林地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XXX雇人对所购买的该林木又进行了采伐,并将所采伐的林木全部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本案采伐迹地总面积为1.4公顷,活立木蓄积量94.8立方米,其中杉树82.9立方米,马尾松11.9立方米,被采伐林木的经济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XXX实际采伐林木蓄积为94.8立方米,扣除其已经办证的马尾松林木蓄积7.5立方米及技术鉴定中10%的蓄积误差和5%的面积误差共计林木蓄积15.51立方米,其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马尾松林木和无证采伐杉树林木的蓄积72.79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采伐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XXX违法所得款现金人民币7000及本案滥伐林木的现场概貌情况;

2、书证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X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复印件,证明被告人XXX的身份情况和本案被滥伐林地林木的权属情况以及XXX已办理蓄积7.5立方米马尾松林木采伐证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XXX采伐王某甲林地的林木之前到向其申请办理材积为5立方米的马尾松采伐许可证,且开始采伐时其还到山上监督,事后知道XXX采伐王某甲林地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证。XXX运输木材过程中其所在的兰里林管站收了x元的管理费,按每车100元的标准收取;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XXX以7000元的价款购买了王某甲在该村XXX林地的林木,以4000多元的价款购买了王某甲在该村XXX林地的林木,当时言定都是由XXX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证人张XX、张XX、符XX、符XX、焦XX、姚XX、欧XX的证言,张XX、张XX证明到给XXX采伐过林木。符XX、符XX、焦XX证明到给XXX运输林木。姚XX、欧XX证明曾收购过XXX销售的林木;

6、被告人XXX供述,2010年其做木材生意,分别以7000元和4600元的价款购买了XX镇X村民王某甲位于该村XXX林地的林木,王某甲位于该村XXX林地的林木,商议由其自己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之后其办理了材积为5立方米的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请张XX等人对其所购买的林木全部进行了采伐并出售;

7、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对采伐现场的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采伐迹地总面积为1.4公顷,活立木蓄积量94.8立方米,其中杉树82.9立方米,马尾松11.9立方米,被采伐林木的经济价值为x元;

8、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证明了本案采伐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X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明知采伐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只办理蓄积为7.5立方米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马尾松林木及无证采伐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72.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系初犯,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XXX一直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XXX因犯罪被扣押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赃款现金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雨国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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