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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王晨),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村XX号XX室,趁被害人庞XX睡觉时,将其放在房间内电视上的存钱罐偷走,在其准备翻窗逃走时被被害人发某之抓获,经清点,涉案的存钱罐内有人民币5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庞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蒋某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蒋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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