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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与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房屋参建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金某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育辛进修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合力建设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宝荣,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因房屋参建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伍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及翟宝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15日,上海缝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缝建房产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的前身上海市农工商房地产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延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虹延房产公司在本市X路X-X号联建工程中9%参建权转让给缝建房产公司,缝建房产公司以(略)元补偿给虹延房产公司,并规定了支付的方式及日期,如有不可抗力,使该工程未能实施,虹延房产公司将缝建房产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悉数退回,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协议生效后,缝建房产公司全部取得虹延房产公司在联建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执行虹延房产公司原在四方联建协议中应有义务等等。协议签订后,缝建房产公司于1994年3月19日支付虹延房产公司“南外滩参建协议定金(略)元”、1994年3月25日支付“南华商楼参建款(略)元”、1994年8月15日支付“外马路工程款(动迁费)(略)元”、1995年3月2日支付“外马路工程配套费(略)元”,虹延房产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缝建房产公司,总金某为(略)元四张收据。签约的当日,虹延房产公司与上海众恒实业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上海众恒实业公司名下的本市X路X-X号9%的参建权转让给虹延房产公司,其出让补偿金某(略)元。两协议签订后均未办理合建审批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虹延房产公司再行转让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

原判另查明,本市X路X-X号地块在1995年8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批文同意将国有土地1733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261平方米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划拨给上海久安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使用。由上海久安房产开发公司上海市陶瓷总公司、上海市南市区建筑材料商店、上海众恒实业公司四方联建“南华商楼”,四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此外,上海市农工商房地产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同意更名为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

1997年4月,虹延房产公司再次向缝建房产公司催讨工程款时,缝建房产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函复虹延房产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参建协议,返还参建款,虹延房产公司未作答复,故缝建房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缝建房产公司诉称,其与虹延房产公司签订联建工程参建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了参建款(略)元,现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及虹延房产公司转手得利(略)元,违背了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判终止该协议,并判令虹延房产公司返还其参建款,并自1997年4月25日起至1998年7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略).50元。虹延房产公司辩称,其与缝建房产公司签订参建协议,收取参建款是事实,但其已按参建协议将缝建房产公司所有的参建款支付了联建工程的前期工程项目费(略)元。其现同意终止双方参建转让协议,但只愿归还缝建房产公司参建款(略)元,余款须待该工程再行转让后支付,不同意缝建房产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参建协议,并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一方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虹延房产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并取得的权益转手加价与缝建房产公司签订协议,其过错责任在虹延房产公司,应由虹延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缺乏具体的损失证明,可将一方投入的资金某利息视为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缝建房产公司交付款项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利息。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缝建房产公司与虹延房产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虹延房产公司应返还缝建房产公司参建款(略)元;(三)、虹延房产公司应赔偿缝建房产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本金(略)元、(略)元、(略)元、(略)元之利息应分别从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5日、1994年8月15日、1995年3月2日起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50元,由虹延房产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虹延房产公司请求依法追加上海众恒实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认为一审判决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非由其加价引起,其不应承担缝建房产公司的利息损失。缝建房产公司则辩称,其是与虹延房产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且虹延房产公司亦收受了其支付的参建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4月,虹延房产公司再次向缝建房产公司催讨工程款时,缝建房产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函复虹延房产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参建协议,返还参建款,虹延房产公司未作答复”的表述错误,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确认曾多次协商,只是协商未成。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虹延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缝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知道依法签订参建协议,故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取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以虹延房产公司的加价行为而将过错责任全部归咎于其,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虹延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既违反订立参建协议之规定,又转手加价,鉴于其行为不当,加之其向缝建房产公司转让的该参建项目亦系其自案外人上海众恒实业公司处参建而来,故在确定本案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的处理原则时,应当排除其因无效而获利之可能。因此,原审判决由虹延房产公司全部承担缝建房产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虹延房产公司请求追加上海众恒实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虹延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虹延房产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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