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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承龙诉被告王承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承(成)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承(成)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承龙诉被告王承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6月30日,我与被告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杨树)出卖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收取了我转让费1500元,在我建房下好地基后,被告却又反悔,给我造成了下地基损失1000元。之后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转让费和赔偿损失费事宜,始终未果。我无奈,现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土地使用转让费及购买杨树费共计1500元;2.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承中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承中与原告王承龙达成转让协议,王承中将22.2平方米土地(长18.5米、宽1.2米)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杨树8棵转让给王承龙,王承龙给付王承中转让费1500元。另查明,王承龙所转让该处土地原为其责任田,已于2007年被其所在王庄村委划为宅基地使用。被告责任田已置换至村河南地,致使原告王承龙无法使用该土地,后被告王承中又将8棵杨树转卖他人。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使用转让费及购买杨树费共计1500元;2.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3.判令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收到条,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中转让给原告王承龙使用的22.2平方米土地虽原为被告责任田,但已于2007年被王庄村X村民使用,被告王承中已无权对该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处分,其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王承中应将因该协议所取得转让费1500元返还给原告王承龙。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承龙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承龙转让费1500元。

若被告王成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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