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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X),男,21岁

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20岁。

被告人宋某丁,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先后在内黄县X村尤爱芹的卫生室内盗窃现金20余元、一个老式翻盖手机,在内黄县X村陈爱莲的门市内盗窃现金30余元,在内黄县X村郭某戊英的门市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伙同孙某己锋(未满14周岁)在内黄县X镇X街盗窃李瑞锋停在自家门市前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804元。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将该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到内黄县X镇西口上程某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

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在内黄县X村孙某己全家盗窃现金3500元。

2011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乙在内黄县X村盗窃苏现文家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00元。被告人宋某乙伙同郭某丙、孙某己锋将该摩托车以180元的价格卖到内黄县X镇西口上程某成的废品收购站。

2011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乙在内黄县X镇X胡同内盗窃郭某戊一辆桑塔纳轿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乙在内黄县X村盗窃孙某己章家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价值95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的程某芳(已行政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乙在内黄县X镇冯七妮家盗窃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428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乙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郭某丙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4元,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宋某丁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4元,得赃款100元,已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陈述;

3、证人孙某己、程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派出所证明;

7、退赃证明;

8、被告人郭某丙立功证明材料;

9、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乙、郭某丙所得赃款2100元、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某丁所退赃款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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