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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金某烟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金某没有拔电动车钥匙之际,将金某停放在此处正在充电的一辆上海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二、2011年8月14日3时许,王某在郑州市X区X街“帖记羊肉汤”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母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的一部波导牌手机、两副眼镜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三、2011年10月31日12时许,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的“光头香辣蟹”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王某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母某、张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情况说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系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盗窃被害人张洪涛的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一辆上海威铭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金某;赃物一部波导手机、两副眼镜等物品或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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