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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顺焦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阳县X村肖某甲驾驶的豫x一汽佳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15日18时50分在事故现场救护车上对被告人李某提取静脉血2.5毫升,2011年9月1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血液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检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顺焦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阳县X村肖某甲驾驶的豫x一汽佳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15日18时50分在事故现场救护车上对被告人李某提取静脉血2.5毫升,2011年9月1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血液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I。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检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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