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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李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李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黄XX(已判刑),经预谋后事先在原阳县X村附近的107国道上摆放石块,当被害人盛XX驾某一辆白色面包车行至此处时,撞上石块,被迫停车。被告人师某某等四人趁盛XX检修车辆时开始暴力实施抢劫,盛XX逃走,被告人师某某等四人在后追赶,并用石块抛打盛XX当场抢走现金1200元,IBM手某电脑一台,银灰色x手某一部,黑色录音笔一个。经鉴定,被抢的电脑、手某、录音笔共价值x元。

2、2006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李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黄XX(已判刑),经预谋后事先在原阳县X村附近的107国道上摆放石块,当被害人候某驾某的宝马轿车行至此处时,撞上石块,被迫停车。被告人师某某、李某等人用石块、木棍将候某驾某的宝马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对候某及乘车人员彭某、冯某进行抢劫,当场抢走现金6000余元,红色三星D908手某一部,18K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某一个,李某牌休闲包一个,银灰色三星E358型手某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玉石手某一条,玉佛一个,耐克包一个,奥克斯海洋之星手某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李某牌包一个,镶水晶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以上被抢物品共价值x元。被害人候某所驾某的宝马轿车部分配件,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遭到破坏,经鉴定,价值x元。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二)诈骗罪

1、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陈XX(已判刑)到昆明送货,遇到在此拉货的陈XX(已判刑)。师某X、陈XX、陈XX三人预谋制作假货车手某在当地货运部骗取货物。三人商量好后,师某X将此事电话告诉陈XX(已判刑),并让其提供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真实资料。师某X通过当地制办假证人员,用陈XX的照片,以鲍彦宾的假名伪造了假驾某及该车的相关假手某。陈XX制办了假证,用自己的照片,以万崇XX的假名伪造的驾某及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的假手某。陈XX将诈骗一事告诉了师某X(已判刑)。俩人商量后,找到陈战修(另案处理)并安排其前去郑州接听被骗的昆明货运部的核实电话。之后,师某X、陈XX用这俩套假手某分别在昆明市源泉货运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中铁汽运物流有限公司骗取两车桂圆干,共价值x元。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陈XX将其中一车桂圆干拉回原阳,存放在由陈XX、师某X事先租赁的一间空房内。李某针(已判刑)、陈X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的犯罪所得,而参与卸货。之后师某X与陈战修将该车桂圆干分三次卖到郑州市北环干菜批发市场。陈XX将另一车价值x的桂圆干低价卖至郑州市北环干菜批发市场。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陈XX所骗桂圆干价值x元,陈XX所骗桂圆干价值x元。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驾某一辆春兰某货车去云南送货,货送到后由于在昆明一直没有配到货物,二人便产生了用假手某骗货的XX法。二人用师某X的照片,以陈国军的假名找人伪造了假驾某及牌照为豫x的货车的相关假手某。并安排李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在新乡市接听被骗货运部的核实电话。之后,被告人师某某与师某X通过昆明市炜康信息部诈骗昆明市金吉丰物流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塑钢、百货等物品。经鉴定,被骗塑钢、百货等物品共价值x元。李某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的犯罪所得,帮助销售赃物。师某X将货物低价卖出,赃款全部挥霍。

3、2006年8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到昆明送货,遇到在此拉货的乔XX(已判刑),四人便预谋用假手某骗取货物。黄XX(已判刑)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通过上网查询为师某X提供了一个叫吕辉议的货车司机的真实资料,师某X用李某X的照片,找人伪造了吕辉议的假驾某及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的相关假手某。之后,师某X安排乔XX到郑州接听被骗货运部的核实电话。在此期间师某X又遇到来昆明拉货的陈XX(已判刑),二人用已制好的假手某分别在昆明市鸿利达货运信息公司和四川宜宾驻昆物流公司骗取铝合金、橡胶带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的铝合金、橡胶带等物品共价值x元。李某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的犯罪所得,帮助销售赃物。师某X将货物低价卖出,赃款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XX、候某、冯某、彭某、李某X、徐XX、张某乙、刘某、蒋XX等人的陈述,证人师某X、李某X、黄XX、李某X、陈XX、陈XX、乔XX、陈XX、师某X、陈XX、李某X、王XX、李某X、李某X、肖XX、薛XX、冉XX、杨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某、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单、货运单、驾某、发票、产品出库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初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6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黄XX(已判刑),经预谋后事先在原阳县X村附近的107国道上摆放石块,当被害人盛XX驾某一辆白色面包车行至此处时,撞上石块,被迫停车。被告人师某某等四人趁盛XX检修车辆时开始暴力实施抢劫,盛XX逃走,被告人师某某等四人在后追赶,并用石块抛打盛XX当场抢走现金1200元,IBM手某电脑一台,银灰色x手某一部,黑色录音笔一个。经鉴定,被抢的电脑、手某、录音笔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盛XX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还证实被抢IBM手某电脑一台、x手某一部,黑色录音笔一个,信用卡一个,现金1200元等物品。

(3)证人师某X、李某X、黄XX也均证明第一次伙同师某某抢劫的事实。

(4)鉴定结论:手某电脑价值x元,手某1820元,录音笔价值1302元。

(5)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06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李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黄XX(已判刑),经预谋后事先在原阳县X村附近的107国道上摆放石块,当被害人候某驾某的宝马轿车行至此处时,撞上石块,被迫停车。被告人师某某、李某等人用石块、木棍将候某驾某的宝马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对候某及乘车人员彭某、冯某进行抢劫,当场抢走现金6000余元,红色三星D908手某一部,18K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某一个,李某牌休闲包一个,银灰色三星E358型手某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玉石手某一条,玉佛一个,耐克包一个,奥克斯海洋之星手某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李某牌包一个,镶水晶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以上被抢物品共价值x元。被害人候某所驾某的宝马轿车部分配件,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遭到破坏,经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吻合。

(2)被害人候某、彭某、冯某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候某陈述被抢走红色三星D908手某一部,现金1.1万元,彩色钻石戒指一枚,千足金70克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某一个。彭某陈述被抢走银灰色三星E358手某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玉石手某一个,玉佛一个,耐克包一个及现金100元零钱。冯某陈述被抢走现金100元,推拉盖奥克斯海洋之星手某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李某包一个。

(3)证人师某X、李某X、黄XX也均证明伙同师某某、李某抢劫的事实。

(4)鉴定结论:三星D908手某一部价值4300元,18K钻石戒指一枚价值x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x元,黄金手某一个价值5700元,李某休闲包一个价值150元,三星E358型手某一部价值1927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360元,玉石手某一条价值700元,玉佛一个价值100元,耐克包一个价值170元,奥克斯海洋之星手某一部价值4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00元,李某包一个价值90元,镶水晶黄金戒指价值1800元。

(5)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罪

1、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陈XX(已判刑)到昆明送货,遇到在此拉货的陈XX(已判刑)。师某X、陈XX、陈XX三人预谋制作假货车手某在当地货运部骗取货物。三人商量好后,师某X将此事电话告诉陈XX(已判刑),并让其提供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真实资料。师某X通过当地制办假证人员,用陈XX的照片,以鲍彦宾的假名伪造了假驾某及该车的相关假手某。陈XX制办了假证,用自己的照片,以万崇XX的假名伪造的驾某及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的假手某。陈XX将诈骗一事告诉了师某X(已判刑)。俩人商量后,找到陈战修(另案处理)并安排其前去郑州接听被骗的昆明货运部的核实电话。之后,师某X、陈XX用这俩套假手某分别在昆明市源泉货运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中铁汽运物流有限公司骗取两车桂圆干,共价值x元。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陈XX将其中一车桂圆干拉回原阳,存放在由陈XX、师某X事先租赁的一间空房内。李某针(已判刑)、陈X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的犯罪所得,而参与卸货。之后师某X与陈战修将该车桂圆干分三次卖到郑州市北环干菜批发市场。陈XX将另一车价值x元的桂圆干低价卖至郑州市北环干菜批发市场。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陈XX所骗桂圆干价值x元,陈XX所骗桂圆干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X陈述被两个人诈骗经过,其中一个自称鲍彦宾的骗走桂圆干1290件,价值约12万余元。这批货的货主是仙游县春花实业有限公司。

(3)被害人刘某陈述被两个驾某员一个叫万崇XX,另一个叫鲍彦宾的骗走1211件桂圆干。

(4)证人师某X、李某X、陈XX、陈XX、陈XX、师某X、陈XX等人的证言。

(5)书证运输协某等。

(6)价格鉴定:李某X被骗1290件桂圆干价值x元,刘某被骗1211件桂圆干价值x元。

(7)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单、驾某、发票、产品出库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驾某一辆春兰某货车去云南送货,货送到后由于在昆明一直没有配到货物,二人便产生了用假手某骗货的XX法。二人用师某X的照片,以陈国军的假名找人伪造了假驾某及牌照为豫x货车的相关假手某。并安排李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在新乡市接听被骗货运部的核实电话。之后,被告人师某某与师某X通过昆明市炜康信息部诈骗昆明市金吉丰物流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塑钢、百货等物品。经鉴定,被骗塑钢、百货等物品共价值x元。李某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而又帮助销售赃物。师某X将货物低价卖出,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XX等人陈述被叫陈保国的人骗走英德海螺型材14.09吨,佳木斯清洗剂15桶,拜耳机油20桶,长城机油4箱,长城此轮油5箱,洱宝餐巾纸149箱,几箱奶粉和尿不湿,卫生护垫,2件床品,16件汽车配件,1件月刊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骗11箱药品。

(3)证人师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

(4)书证:被骗货品的发货单,派车协某及师某X所办假证件。

(5)价格鉴定:徐XX被骗货品价值x元,李某被骗药品价值x元。

(6)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单、驾某、发票、产品出库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3、2006年8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师某X(已判刑)、李某X(已判刑)到昆明送货,遇到在此拉货的乔XX(已判刑),四人便预谋用假手某骗取货物。黄XX(已判刑)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通过上网查询为师某X提供了一个叫吕辉议的货车司机的真实资料,师某X用李某X的照片,找人伪造了吕辉议的假驾某及一辆牌照为豫x的货车的相关假手某。之后,师某X安排乔XX到郑州接听被骗货运部的核实电话。在此期间师某X又遇到来昆明拉货的陈XX(已判刑),二人用已制好的假手某分别在昆明市鸿利达货运信息公司和四川宜宾驻昆物流公司骗取铝合金、橡胶带等物品。经鉴定,被骗的铝合金、橡胶带等物品共价值x元。李某X(已判刑)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而又帮助销售赃物。师某X将货物低价卖出后,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骗500多条橡胶带,被害人蒋福XX陈述被骗5吨铝材。

(3)证人师某X、李某X、乔XX、陈XX、李某X等人的证言。

(4)鉴定结论:蒋XX被骗铝材价值x元,张某乙被骗橡胶带等物品价值x元。

(5)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单、驾某、发票、产品出库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某、偶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与其客观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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