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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乙、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林州市X村王XX与唐一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XX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王某又组织被告人郭某乙、常某等十余人到村内找到唐一X生气,并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唐一X、唐二X、唐三X、王XX、郭某乙、常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唐一X的眼眶内侧壁骨折、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唐一X轻伤属王某组织郭某乙、常某殴打所致,唐三X、唐二X、郭某乙、常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王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唐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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