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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聂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住(略)。

被告聂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略)XXXX。

被告余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与被告聂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将挂靠XX公司的渝x川路货车出卖给被告聂某。2007年12月30日,被告聂某将该车再次出卖给被告余某,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余某实际经营。以上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登记仍由原告挂靠XX公司。被告余某在经营期间,未向XX公司缴纳相关费用。2011年5月30日,XX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XX公司的挂靠关系,并由原告承担各种欠费1765元及诉讼费40元。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余某实际控制经营,在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XX公司的挂靠关系后,应当依法确认该车归被告余某所有,且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余某负担。诉请判令:一、确认车牌为渝x的川路车归被告余某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余某承担尚欠XX公司的保险费1665元、违约金1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1805元。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现渝x川路车仍由被告余某控制经营。

被告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的川路车挂靠XX公司挂靠经营。2006年5月,原告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聂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仍挂靠XX公司。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聂某将渝x的川路车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余某,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余某所有;该车2007年12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与被告聂某负担,2007年12月30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余某负担;原、被告自愿不过户,如一方要求过户,则过户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余某于同日付清购车款,被告聂某于同日将车交付被告余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仍挂靠XX公司。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余某控制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余某向XX公司缴纳部份费用,但未缴纳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部份保险费1665元。2011年5月31日,XX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将原告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支付尚欠XX公司保险费1665元、违约金100元,共计1765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至今未支付尚欠XX公司的相关费用1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聂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余某已付清购车款,且原告及被告聂某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余某,那么,被告余某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是其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约定,由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一方承担相关费用,因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应当承担办理过户中的相关费用。虽然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尚欠XX公司相关费用共计1805元,但依照原、被告的约定,渝x的川路车一辆于2007年12月30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余某负担,且该车从2007年12月30日起,一直由被告余某所有并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XX公司的相关费用18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渝x的川路车一辆归被告余某所有,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谭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谭某负担。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保险费1665元、违约金1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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