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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X路X路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内黄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24岁。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田、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9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8年6月4日内黄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08年6月10日张某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4、2008年6月10日张某丙的房产测绘委托书1份;5、现场勘测图1份;6、2008年6月10日张某丙的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7、2008年6月16日房屋现场测量报告1份;8、2008年6月11日公某1份;9、2008年6月29日内黄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乙诉称,案涉房屋位于内黄县X街X路西,是我于1987年所建,第三人张某丙于2008年申请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产证,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4日张某乙、彭俊岭证明1份;2、2011年11月6日内黄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出庭证人桑某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丙向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单位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丈测量,有房屋测绘报告、四邻签字、并进行了审核、公某,在期限届满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内房权证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单位认为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丙在庭审中述称,我家共有房产四处,2008年经分某析产,将位于鹤壁市的三处房产分某我二弟张某丁明,将位于内黄县X街的这一处房产分某我和我妻子及子女所有。为此我按分某约定向内黄县房产局申请房屋登记,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9日向我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房产证前我曾征得父母同意,办证后我父亲多次看过该证。我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我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维护我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11月赵某润证言1份。拟证明经分某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丙为父子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房屋所在地位于内黄县X街X路西,四邻分某东邻南大街,南邻彭俊岭,西邻庙,北邻张某丙。该房屋为原告张某乙及其家人于1987年所建。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现场勘测、公某、审核等程序,于2008年6月29日向第三人张某丙颁发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张某丙主张2008年经分某将案涉房屋分某其所有,并有分某协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丙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供分某析产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房产颁发所有权证的职权。《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二)产权证件:……6、分某、析产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某协议书、析产协议书、公某书或其他证件;……”。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丙在申请办理该证时,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虽然主张某丁2008年经分某将案涉房屋分某其所由,但未提供出分某析产协议加以证明。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9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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