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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焦某X家门口,因家庭纠纷,被告人焦某先将被害人陈XX(系被告人嫂子)殴打致伤,后在与其侄子焦某X殴打过程中,将上前扯架的被害人焦某X(系被告人父亲)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焦某X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8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焦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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