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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

被告陈某。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申某,于2011年10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下午,以帮助购买南水北调安置房为由,在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门口收取原告现金x元,后开了焦作市财政局财务收据一张(收据余额x元),后原告发现事情不对后报案,经公安局侦查为诈骗。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骗取的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被告出狱后再还原告的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诈骗原告款的事实,并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申某和被告陈某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某谎称其和市领导认识,能够低价购买焦作市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房,并取得申某的信任。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陈某以交预付款为名,在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门口收取申某现金x元。其后,陈某通过办家政人员伪造了x元预付款收据一张,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财政局财务专用章”,并将该收据交给申某,谎称帮申某垫付了x元房款。随后陈某将x元赃款挥霍。后原告发现情况不对报案,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对陈某刑事拘留。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陈某系累犯,并将诈骗款挥霍,致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陈某目前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本院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申某的钱款,其行为已被人民法院按诈骗罪判处刑罚,所骗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诈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归还诈骗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以利息方式履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的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上述x元的相关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陈某径行付给原告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某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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