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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某某因辞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被上诉人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沈某某系土地征用工。1994年7月始在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7月,沈某某与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13日下午四时,沈某某得知他人与其妻争吵,即擅离工作岗位,串至包装车间殴打他人,后在其他人的劝阻下事态平息,1998年7月16日,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以沈某某擅离工作岗位,串至其他车间。殴打他人,严某影响生产和生产秩序,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辞退沈某某的决定。沈某该决定不服,于1998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沈某请求未予支持。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沈某某诉称,其对仲裁决定不服,要求继续上班,并补发其被无故辞退期间的工资。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沈某某上班期间擅自离岗,串至包装车间闹事,并殴打他人,严某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对沈某某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沈某某上班期间擅离岗位,因私人纠纷串至其他车间闹事并殴打他人,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严某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对沈某某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某某与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沈某某要求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仍坚持原审主张。其认为,其至其他车间是为劝解妻子与他人争吵,未殴打他人,仅推了他人一下。如属违纪,也属一般违纪,尚未达到构成辞退的程度。另外用人东明公司称,其系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的项目公司,在几家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上,明确了“东明广场”的分成比例。方洁莹、外用人单位辞退其的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被上诉人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则辩称,沈某某上班期间串岗殴打他人,该行为已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其有权对沈某出辞退决定,且此前沈某经多次被处分,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沈某某虽在本院二审期间否认其殴打他人,但却承认其在工作期间离开岗位至其他车间,且对证人证某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其上述否认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诉人沈某某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至其他车间闹事并殴打他人的行为,已严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金兴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处理与法不悖。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人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周啸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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