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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张茂(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本市X区X路太子迦裟店内,通过他人用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价值x元的伊柏牌x-7#型休闲裤、杰妮亚牌1304型手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8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瞿建平(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27日凌晨,在本市X区X路X号5-X号内,由被告人陈某、黄某在门外望风,瞿建平利用被告人黄某购买的撬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邹某某家的防盗门,入室盗窃价值1620元的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的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9元的卡西欧EF-312D-1A型手表一只、价值527元的汉王牌F20型电子阅读器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270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陈某、黄某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在本市X区重庆中山医院大门前、观音岩外科医院大门外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进货清单、同案犯张茂、杨春华的供述、被害人薛某、邹某某的陈某、前科材料、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4236元属数额较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某赃物折价款共计4236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虹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赵某渝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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