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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邢某、褚某、张某乙借某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因与被告邢某、褚某、张某乙借某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邢某,于2011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褚某、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王某某,被告邢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邢某以其经营的焦作市X区久恒面粉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23日,被告邢某作为借某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某合某。同时被告褚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某,将其坐落于山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某人邢某清偿本息的担保。张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某,为被告邢某全面履行借某合某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邢某于2011年7月份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某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邢某拒不履行,其他二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邢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38元,截至2011年7月8日利息660.58元,及2011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的罚息(按被告邢某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2.129%,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褚某、张某乙对被告邢某的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褚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某合某、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某、房地产抵押合某、补充协议、借某、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双方某在合某借某及担保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某义务,而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邢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褚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邢某、褚某、张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邢某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褚某、张某乙为被告邢某的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邢某以其经营的面粉厂购小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2010年4月23日被告邢某与原告签订了合某编号为(略)的个人额度借某合某。该合某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邢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某额度人民币x元,借某额的有效期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某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并约定如乙方某违约行为,甲方某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某即全部清偿。2010年4月23日,被告褚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某及房地产抵押合某,被告褚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100.33平方某)为被告邢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某编号为(略)的个人额度借某合某项下所形成的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张某乙愿意作为被告邢某的担保人,为邢某与原告签订的合某编号为(略)的借某合某项下所形成的借某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邢某发放贷款x元,借某上载明借某期限为60个月(从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某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1年7月份,被告邢某开始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某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被告褚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邢某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823.8元,利息613.88元,未到期本金x.62元,共计x.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因与被告邢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某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对贷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庭审中,被告邢某对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邢某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根据合某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用房产为被告邢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愿意为被告邢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褚某应以抵押房产对被告邢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对被告褚某抵押房产担保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贷款x.42元及利息613.8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488%计算);

二、被告褚某以抵押房产(座落于焦作市X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100.33平方某)为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被告褚某抵押房产担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61元,由被告邢某、褚某、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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