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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再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东营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东营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一九五九年十月七日生,汉族,泰恒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上诉人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高院以(2001)鲁经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岭、王某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周振元律师与原审上诉人泰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王某某实际占用农场住宅区新房为两套,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泰恒公司对水利建设不投资,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免交,其费用用于水利建设。合同约定终止的事由出现后王某某请求赔偿水利建设投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泰恒公司同意在本案判决前王某某(在旧房屋)居住人员按合同(约定)执行,因合同未约定种田人员住房交纳费用,泰恒公司对合同终止后王某某占用旧房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逾期占用新房、粮库、大院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经法院委托东营市价格信息中心鉴定,王某某逾期占用新房、粮库、大院的费用为(略)元,该费用应予支付泰恒公司。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且合同已实际终止,不宜再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归还泰恒公司平房六套(计十二间)、上海产铁牛55型拖拉机一台、粮库两个、大院一个、打稻场地两处及住宅区新房两套;四、王某某赔偿泰恒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王某某实际占用农场住宅区新房两套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归还泰恒公司平房、拖拉机、粮库、大院、打稻场地并赔偿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赔偿因水利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显失公平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再审。

根据双方在再审中的举证与本院勘查所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抗诉机关提供的对泰恒公司原书记兼经理尤书楠、工作人员王某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有效;原审上诉人泰恒公司提供的王某某与华大实业总公司农业公司《土地租种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提供的对尤书楠、王某起、证人刘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无需质证,本院直接确认其效力。再审中新的证据与原审中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经再审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但是,围绕抗诉意见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王某某在泰恒公司农场住宅区的住房只有一套,为泰恒公司农场住宅区第X栋西头的第1套平房。原审认定王某某多占的两套住房,实为王某起使用。

(二)原审认定的农机大院签订合同时为空地,系王某某承包土地期间围空地所建。

(三)关于王某某使用的两个粮库,王某某已于一九九六年底将粮库钥匙交付给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本院二○○一年十月十七日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勘查笔录与勘查图。2、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对尤书楠与王某起的调查笔录。3、二审证据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第5条的规定。4、王某某的代理人马长生二○○○年十二月十十九日对尤书楠的调查笔录;二○○○年六月十三日对王某起的调查笔录;二○○○年四月十五日对刘某的调查笔录;5、二审证据中王某某的代理人马长生、李恒勇对泰恒公司农场管理站原副站长李作庆的调查笔录。

(四)关于王某某是否进行了水利投资与泰恒公司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再审中均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况且,原地貌情况变化较大已无法进一步鉴定工程量,原审中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抗诉意见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原审判决情况,本院依据原审中的证据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所签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且合同已实际终止,不宜再予解除。该起纠纷是由于房屋、农机大院、粮库的交接和水利投资赔偿问题的争议引起的。经再审查实,王某某与泰恒公司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终止后,所谓王某某多占的两间平房实为王某起使用;所谓的农机大院,合同中并未规定,又系王某某所建由王某某使用,且已由泰恒公司使用不应视为王某某占用;使用过的粮库王某某在一九九六年底已将钥匙交付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起。原审上诉人泰恒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在人员、物品的管理及交接手续等方面存在漏洞,认为王某某在合同终止后继续非法占有其财产,并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这是造成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泰恒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并积极协助交接相关的标的物,应负次要责任。原审上诉人王某某部分申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的水利投资补偿问题,由于再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以原审的证据无法证实当时工程以及投资造价情况,为此,对王某某要求补偿其水利投资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理过程中,原一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当事人双方指认并在勘查图上签字证实的争议物不属实,是导致原审结论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要求泰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王某某赔偿泰恒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三千七百四十元”.

三、对(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一)撤销“解除泰恒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的判决;(二)维持“驳回泰恒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二百零三元四角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王某某归还泰恒公司平房六套(计十二间)、上海产铁牛55型拖拉机一台及打稻场地两处。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审上诉人泰恒公司承担三千元,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七百五十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审上诉人泰恒公司承担四千元,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五百九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由泰恒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季

审判员张洪海

代理审判员潘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袁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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