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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9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年报社记者,现住(略)。

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牛某某乘坐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鲁E-(略)农用运输车由汀罗镇去滨州市买菜。当日7时,原审被告段某某驾驶鲁E-(略)小型客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公里十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鲁E一(略)农运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被上诉人牛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上诉人张某某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1年1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牛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请求东营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2001年3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认定仍表示不服,被上诉人牛某某与原审被告段某某对上述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牛某某即住进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略).70元。出院后在罗镇卫生院治疗费单据3张,计款916.90元。需住院生活补助费6元×84天=504元,护理费10.32元×84天=866.88元,误工费10.32×84天=866.88元,法医鉴定费50元,交通费250元,2001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牛某某的伤情经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为V级伤残。被上诉人牛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0元,一次性补偿护理费1000元,被上诉人牛某某之父牛某元79岁,之母安桂荣76岁,现共有兄妹五人。故其父母二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2人×720元×5年÷5人×60%=864元。牛某某之次子刘某山13岁,应有父母二人扶养,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为720元×3年÷2人×60%=675元。以上被上诉人牛某某共计应赔偿额为(略).96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牛某某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去东营三次取血及请专家花费的出租车费300元。

原审被告段某某在该事故中驾驶的鲁E-(略)小型客车的注册车主系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该车由原审被告段某某在1997年购买并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伤残程度评定书、证人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致害人应按责任分担赔偿。该事故经利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及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虽仍表示不服,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牛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为外伤已构成V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鲁E一(略)小型客车是其1997年购买,虽未过户登记,但已实际具所有权、处分权,故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原告牛某某在利津县二院手术期间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请专家协助手术,其会诊费、招待费2500元应由利津县二院一并结算并出据标准收据,其二份证明书效力不足,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手术期间雇出租车去东营三次请专家会诊及取血,支付车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牛某某受伤致残住院84天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者补助费、V级残者一次性护理费、残者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略).96元,另加三次出租车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略).96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被告张某某赔偿30%。原告牛某某请求一次支付继续治疗费4600元,因证据不足被告不认可,且其费用尚不确定,可在治疗后另案处理。被告张某某受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交通费877.70元,应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二被告同意车损款各自负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略).96元,由被告段某某支付70%计款(略).07元(含已在交警大队支付的(略)元),被告张某某支付30%计款(略).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877.70元由被告段某某支付70%、共计款61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4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2001年1月12日7时,上诉人驾驶鲁E-(略)号农用运输车,在沿辛河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105公里加900米处时,段某某驾驶鲁E-(略)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来,由于其违章转弯抢占上诉人的正常行驶车道,造成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车及本人也受到伤害,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无违章行为,应认定上诉人无责任,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系法律规定的车主,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原审被告段某某与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责任已有明确的区分和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审理中具有法定效力,至于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只是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被告段某某在该事故中驾驶的鲁E-(略)小型客车的注册车主系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但该车已由原审被告段某某在1997年购买并实际使用至今,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段某某系该车的实际受益人和控制人,故原审认定段某某为实际占有、使用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审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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