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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碳素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培烧炉岗位上工作。2010年5月31日,原告上零点至早上八点的班,在清理培烧炉面时,不慎踏入培烧炉的火坑,被严重烧伤。经诊断,原告的双手及双下肢被烧伤,面积达18%。虽经住院治疗166天,但其下肢还是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就不管了。在原告出某的前两天,被告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丈夫娄××签订了一份违法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益。故诉请判令:1、撤销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娄××签订的“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0元、误工费9290元、陪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的工作是拉炭渣,不是清理培烧炉,其在清理培烧炉面时,不慎踏入培烧炉的火坑,受到损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后就甩手不管了”,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还支付了工资、陪某、生某等x元;3、被告和原告的丈夫娄××签订协议时,村干部冷××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丈夫回家取身份证,其表示原告本人也同意,村干部冷××可以作证。所以,原告所诉不实。虽然原告本人在协议上未签字,但本人是同意的,后来反悔不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丈夫娄××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诊申报审批表1份,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各1份,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受伤害情况、治疗情况。此外,这些证据材料还是原告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920.77元、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6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7级伤残;4、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5、原告的丈夫娄××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协议不合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7、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程序合法;8、张××、张×证言2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的经过以及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指向持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是在原告和其丈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且签字时有村干部冷××在场。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了住院费x元,还支付给原告丈夫娄××护某、生某等x元,共计x元。按照协议,仅有下余25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推翻。2、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以及没有转诊证明的情况下,又去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因此,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丈夫娄××在被告处领取护某、生某、工资等x元的条据14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丈夫在被告处领取的款项;2、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8张。被告以此证明其为原告交医疗费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某议,认为:1、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结算凭据,形式不合法;2、原告丈夫在被告处领取相关款项的条据上没有显示护某、生某等内容,该证据指向不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5月31日5时许,原告在清理培烧炉面时,不慎踏入培烧炉火坑,双手、双下肢被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手及双下肢被烧伤面积达18%。2010年11月13日,原告出某。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丈夫娄××与被告达成“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1、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某等费用x元;2、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外,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本次烧伤事故依法应获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亦不得主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该协议签订前后,因原告的烧伤事故,原告丈夫娄××分14次在被告处领取生某等共计x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有25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3月30日,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烧伤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原告又因右乆窝瘢痕萎缩、瘢痕溃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出某,支付医疗费6920.77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已年逾5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娄××作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达成“关于郭某乙烧伤事故(的)处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前形成,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应予支付。同时,协议签订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协议未予涉及,故对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某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6920元、误工费287.47元、护某1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9135.40元。

二、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焦作市鑫达碳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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