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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甲(别名银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盗窃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原阳县X村的杜兴功(已判刑)为给他人圈狗笼使用,分别给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打电话让其二人找人偷些防护网,然后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银某丙、李某丁和陈养民(已判刑)窜到高速公路原阳县X乡胡堂庄段窃取防护网八块。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的防护网价值374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银某丙、李某乙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银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速公路X路管理支队工作人员王XX的陈述,证人杜XX、陈XX、李XX、李XX、张XX、于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原阳县X村的杜兴功(已判刑)为给他人圈狗笼使用,分别给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打电话让其二人找人偷些防护网,然后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银某丙、李某丁和陈养民(已判刑)窜到高速公路原阳县X乡胡堂庄段窃取防护网八块。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的防护网价值374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银某丙、李某乙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银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方的陈述,证人杜XX、陈XX、李XX、李XX、张XX、于XX、刘XX、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处路政一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银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银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银某丙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于2011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自首。但四被告人当庭认罪知错,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银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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