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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5日11时50分许,闫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身体受伤,所驾车辆损坏。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当日支出门诊治疗费597元,该费用由闫某支付,随又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7582.28元,其中闫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李某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挠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额部皮肤挫伤;4、左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提重物,以免再骨折;2、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右尺挠骨正侧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李某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进行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李某支出鉴定费250元,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长垣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800元,李某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闫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闫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闫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李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闫某驾驶机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闫某全部赔偿。杨某作为车主,闫某具有驾驶资格,杨某将其车辆交由闫某驾驶并无过错,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系杨某的雇工或帮工,杨某亦未认可该情况,故李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因其未提供确需二人护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护某应当按一人护某计算。李某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000元,因其仅提供了长垣蓝钻装饰门市部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工资及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且证明中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某,李某认为事故发生时某系书写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按一般农民工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179.28元,误工费1483.08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止共住院98天,5523.73元÷365天×98天),护某2613.33元(按一般护某每月800元计算,共住院98天,800元÷30天×98天),营养费9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98天,10元×98天),车损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对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车损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4685.69元由闫某承担,因闫某在李某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397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即闫某应当再赔偿李某2289.69元,对李某在2011年4月13日以后的损失,以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李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以在定残后主张。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x元。二、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2288.69元。三、驳回李某对杨某的起诉。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某承担300元,李某承担200元。

原审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上大学生时某已经取得城镇户口,原审误工费按照农民对待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实际员工对待,2、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闫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该事故中,闫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上诉人李某无过错。闫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李某是否城镇居民户口问题;二审诉讼期间,李某向法庭提供其院校毕业证及公安户籍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关于原审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误工费每月工资2000元,并称自己受雇于个体经济工商户,无法提供2010年工资单。原审在判决论理部分对误工费按照农民工计算,但在判决却按农村居民对待,相互矛盾。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合计2525.25元,其主张误工费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超过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每月工资2000元,其误工费应为6533.33元(每月2000元÷30天×98天)。李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为凭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179.28元,误工费6533.33元,护某2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车损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对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误工费6533.33元,护某2613.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车损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限额139.28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等共计589.28元由闫某承担,因闫某在李某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397元,二项相抵后多余1807.72元李某应当返还闫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分配及漏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某误工费6533.33元,护某2613.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车损800元,以上共计x.66元。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现金1807.72元。

三、驳回李某对杨某的起诉。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某承担300元,李某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

为简便手续,李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某并与闫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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