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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孔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孔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郭某丁、王某玮对原告郭某乙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099.9元。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于2010年8月20日分别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审认为,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郭某乙致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099.9元;2、误某、护理费参照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噪音;3、定期复诊”的要求,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为5523.73÷365×43=650.7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酌定每月800元,计算1个月为800元;3、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5=325元;4、交通费参照“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要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75.64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被告殴打郭某乙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原告的伤情亦未构成伤残,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主张本案遗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丁、王某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7075.6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孔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被告郭某丁、王某玮负担132元,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孔某爱负担453元。

郭某乙、郭某丙、孔某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郭某乙医疗费6327.1元、误某5389.2元、护理费3999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2元。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郭某丁、王某玮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郭某丁、王某玮对郭某乙进行殴打致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被新乡X区第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对于郭某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民事赔偿部分,郭某丁、王某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郭某乙、郭某丙、孔某爱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及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郭某乙患精神分裂症系郭某丁、王某玮伤害所致,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乙患精神分裂症与其二人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孔某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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