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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3月因一起交通事故,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在巫山县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局主持达成和解,由被告赔偿x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执行标的款x元,剩余x元被告说暂时无力支付,便于2011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交到法院执行局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曹某、曹某富、张某乙兰与李某某、张某乙、重庆市X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张某乙赔偿曹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0元;二、由张某乙赔偿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5.10元、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80元、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合计x.46元。上列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由李某某、重庆市X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某某、曹某富、张某乙、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某、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执行标的款x元。2011年6月8日,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达成执行和解,由张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支付曹某某x.54元(品除张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已经支付的x元)。曹某某自愿放弃余下部分,执行费2525元,由张某乙负担。后因被告张某乙不能按期支付标的款,便于2011年6月24日与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及原告曹某某对支付期限重新达成执行和解,由张某乙于2011年6月24日前支付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曹某某赔偿款x元,剩余x元由张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履行,则按原裁判文书执行。被告张某乙于当日支付标的款x元,由曹某富、张某乙兰、曹某共同委某的代理人马某某和原告曹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某乙支付标的款x元,由马某某和原告曹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因被告张某乙无法再按约定的7月20日前付清原告曹某某剩余的赔偿款x元,便与原告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暂时支付5000元,剩余的x元作为张某乙向原告曹某某所借的个人借款定于同年8月20日前偿还,并于同日向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x元整(大写壹万柒千元整),此款限于2011年8月20日前偿还,届时由借款人张某乙交至法院执行局,由执行局交给曹某某”。马某某和原告曹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乙给付(2011)山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标的款x元整(贰万贰仟元整),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乙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1)山法民执字第X号卷宗中复印出的受理通知书、委某、执行笔录2份、收条4张某乙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山法民执字第x号一案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申请人曹某富、张某乙、曹某某、曹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对执行数额和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张某乙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共计支付申请人曹某富、张某乙、曹某某、曹某赔偿款x元,剩余x元经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曹某某同意,作为张某乙向其所借的个人借款,并由张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曹某富、张某乙、曹某的委某代理人马某某与曹某某于同日亦共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某乙给付的标的款x元,同时注明(2011)山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已经执行完毕。故本院认为,(2011)山法民执字第x号一案已经执行完结,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家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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