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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潼南县YY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道路运输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重庆ZZ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潼南支公司)、某某道路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道服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及被告某某道服部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18时32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x出某车由YY往潼南县城方向某驶至省道205线13KM+695M出,发现前方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某路X路边的原告杜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渝x出某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渝x两轮摩托车未在X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在陈某某所有的的渝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道服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8时32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x出某车由双江往潼南县城方向某驶至省道205线13KM+695M出,发现前方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某路X路边的原告杜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和陈某某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和陈某某(已另案起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4日原告好转出某,共用去医疗费x.95元。出某医嘱:1、坚持院外正规医学治疗;2、出某后每月返院复查X线,决定何时取出某固定及内固定物;3、如有异常,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95元及复查费294元由被告周某垫支,并向某告周某借支2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在陈某某的渝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其放弃的渝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陈某某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

另查明,渝x号出某车系被告周某所有,挂靠被告某某道服部经营。被告周某为该车向某告X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杜某自2007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潼南县X镇X街租房居住,并在潼南县城打工。原告有被抚养人其长子杜某(1996年10月3日出某)、次子杜某(2007年7月18日出某)两人。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渝潼司[2011]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系渝x号出某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在陈某某所有的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并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陈某某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渝x号出某车交强险限额和渝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某某道路运输服务部系渝x号出某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x.95元,由被告周某垫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122天×50元/天=610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某,于法无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某医嘱载明:1、坚持院外正规医学治疗;2、出某后每月返院复查X线,决定何时取出某固定及内固定物;3、如有异常,门诊随访。且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认定原告出某后持续误某。原告要求误某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2天,本院予以支持。

3、护某24天×50元/天=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x.5元,包括:

(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10%的系数。

(2)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

a、被抚养人杜某生活费:4年×x元/年÷2×10%=2667元。

b、被抚养人杜某生活费:14年×x元/年÷2×10%=9334.5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杜某已满14周某,应计算4年;杜某已满3周某,应计算15年,但原告主张计算14年,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某、杜某的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应除以2。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当乘以10%的系数。

6、续医费6000元。原告出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300元。

8、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损失合计x.45元。

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继承人已另案起诉,且该案已判决,该案判决书判决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在渝x号出某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尚留有份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X保潼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杜某的损失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5000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

原告杜某在渝x号出某车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x.45元,扣除渝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赔付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总计x.45元,此款应由被告周某全部承担,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x.95元和借支给原告的2000元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渝x号出某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45元(周某垫付的医疗费x.95元和借支给原告的2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某某道路运输服务部对被告周某承担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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