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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2年2月21日被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37岁。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白某伙同王xx、原xx(二人另案处理)先预谋在博爱县盗窃,因故未实施。同年6月16日晚上,四人又预谋实施抢夺,由白某、王xx和李某、原xx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实施抢夺,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王xx在博爱县X路段门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裴xx的挎包抢夺走(内装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50元的奥克斯直板手机)。1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王xx二人在博爱县X路中段将骑电动车的牛xx的挎包抢夺走(内装3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765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被告人李某、原xx二人因未找到合适目标而未实施抢夺。被告人白某、王xx共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1145元。

2、被告人李某、白某、王xx于2001年6月16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陟县,同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xx在武陟县X镇龙源山庄建筑工地,趁王xx等人熟睡之际,盗窃11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200元的国维牌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裴xx、牛xx、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白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白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白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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