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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买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女,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3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闪某被盗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2、2011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某方被盗的一辆红白相间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3、2011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从司xx手中购买某xx被盗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闪某、刘某、贺xx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皇甫xx、李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买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张某乙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买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张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买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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