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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骑摩托车在博爱县X村与驾驶面包车的郭xx相撞,发生争执,之后吴某将郭xx打伤。经鉴定,郭xx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明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琚某甲、郑某、程某、孙某、琚某乙人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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