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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孩子不尽义务,经常赌博,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起初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完整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原告打骂,原告看不到和被告生活的希望,就于1993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娜,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杰,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3年,原告带次子赵某乙龙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过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告赵某乙家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生育三个儿女,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十多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陪审员郭某贞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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