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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朱某、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板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板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崔某某及被告朱某、浩林板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承建钢瓦结构房屋合同一份,约定总造价7.8万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浩林板材购买0.45毫米“武钢”红板及阳光瓦小波纹型钢材。2010年12月份,原告承建的房屋完工,向被告朱某索要剩下的款项x元,但其以钢材有异议为由,拒不支付。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是欠原告x,双方约定的是0.5毫米厚度的钢板和品牌是武汉钢铁公司的瓦,原告用瓦质量有问题,承建的瓦房有漏雨现象,瓦变形。原告承建的瓦没有按约定,要求原告更换瓦。

被告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浩林板材无关,要求驳回对浩林板材的起诉。对第一被告的答辩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有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浩林板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和浩林板材无关。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浩林板材提交证据2010年12月20日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浩林板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出具单位应某是“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签订承建钢瓦结构房屋合同一份,约定总造价7.8万元。钢瓦结构房屋建成后,被告朱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以钢瓦标准及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剩下未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应某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朱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给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承建钢材标准及产品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其陈述双方约定用0.5毫米厚的“武钢”钢材亦无法从合同中予以印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标准,被告的诉讼主张某乙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浩林板材支付承揽合同款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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