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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赡养、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秀勤。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赡养、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丁、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闫某甲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两个儿子与长女现均成家,小女王某乙因弱智被县残联评为一级伤残,平时生活全靠别人照料,与母亲闫某甲共同居住在姐姐家。因丈夫去世十多年,原告闫某甲也已年迈多病,长女及次子不但为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在生活上也给以照顾,可被告既没有在生活上给予照顾,也拒不承担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抚(扶)养费4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王某丙辩称,1、我们姊妹兄弟四个,小妹王某乙患有智障疾病尚未成家,随母亲生活。赡养老人,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妹妹,是义不容辞的责任;2、王某林长年打工不在家,王某玲夫妇十多年外出务工,而我长年在家,母亲衣食住行均由被告夫妇扶助照顾,有病送到医院,这是全街及左邻右舍有目共睹的事。3、原告诉我事出有因,1994年我出资帮助盖两间两层小楼,并一直租给他人做生意,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用于生活开支。2010年底,因王某林之子结婚住房,引起了我与王某林的纠纷。后母亲当着调解人的面说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林了,钱留着她养老,赡养与我无关,并同意冬至退我房钱和劳务费x元,可到期她又推翻承诺了。4、原告要求400元过高。我没能力也没理由付给。一是我个人有淋巴癌需花钱救治,我有三个子女已到婚嫁时期,负担重。二是原告手中有卖房款和房租收入,无生活危机。三是我已尽赡养义务,如要续养,承诺的退款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林、长女王某玲、次女王某乙,其中王某乙因弱智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平时的生活全靠别人照料,与闫某甲共同生活居住在长女王某玲家。王某丙、王某林、王某玲现均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闫某甲年迈多病,监护王某乙生活时有困难,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闫某甲需要赡养,原告王某乙伤残需有人照料扶养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扶养义务,应参照本地消费支出统计标准和被告应承担的份额给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有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支出,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存款、退款承诺及个人也需要大量资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每年分别付给原告闫某甲、王某乙赡养、扶养费用1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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