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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焦作市红太阳家俱城东边的星期天市场转时,遇到被害人郝X和其妻子王X萍,后双方因索要欠款之事发生争执,黄某与王X萍相互厮打,后黄某与郝X争吵并朝郝X脸上扇了几巴掌,致郝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郝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郝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二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郝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害人郝X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郝X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起因及伤害后果基本吻合;证人王X萍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郝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郝X撤回附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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