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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诉刘某乙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任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黄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乙、任某、刘某丙、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刘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刘某乙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乙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若刘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某乙发放了贷款。自2010年7月份起被告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刘某乙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7月24日的利息2544.01元和罚息3455.06元,及2011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刘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任某、刘某丙、黄某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贷款申请表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贷款借据一份。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乙借原告3万元,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黄某、刘某丙、刘某乙三人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期限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某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2日刘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任某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上签字,承诺为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某保。2010年6月25日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乙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若被告刘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某乙发放了x元贷款。2010年7月份起刘某乙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月27日刘某乙又还款1500元。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刘某乙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544.01元和罚息3455.06元未还。其他三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他三被告均为连带责任某证担保人,对刘某乙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乙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刘某乙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刘某乙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刘某丙、黄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某,有权向刘某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2544.01元及罚息3455.06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以本息总金额x.01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任某、刘某丙、黄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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