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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诉陈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贺某、胡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霞、谢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胡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2002年武个住第X号《中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48个月,即2002年12月23日至2031年12月2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48期,每月20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利率为3.7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7.56%计收利息。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中某银行武陟支行职工胡某、闫某作为担保。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贺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8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利息1192.38元、罚息60.35元,共计x.01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胡某锋、闫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某、胡某、闫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约定被告有提前清偿条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保证合同、胡某、闫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闫某为被告陈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逾期还款,符合提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合同约定的事实。5、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贺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3.78‰,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还款期共计348期,每月20日本息等额还款,每月应偿还的本息额为143.68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胡某、闫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陈某仅归还借款本金x.72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2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某、闫某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本金x.28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利息1192.38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起,以x.66元按月利率为3.7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闫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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