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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田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

代表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东营市田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区支行)与被告东营市田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营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薛某某,被告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赵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营区支行诉称,1998年12月4日,被告田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4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至偿付日的全部利息。

被告田丰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了贷款220万元,同时原告预扣了利息30万元。因此,被告只承担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30万元,期限为10个月零6天,由被告以坐落于五台山路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30万元贷款中是否应扣除220万元本金及30万元预扣利息的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行的进帐单及转帐支票存根各一张,该进帐单和支票存根所载内容可概括为:199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东营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已破产)在原告处的帐号打入220万元。被告并述称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供销公司的名义还了原告的贷款,户头虽是供销公司的,但实际上给了原告。

证据二,供销公司的贷款担保明细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供销公司有22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已列入了供销公司的破产债权。

证据三,1998年12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田某政记帐时作的背书,内容为“按照银行意见,贷款必须提供销公司的220万债、一至二年息,同意记帐”.

证据四,供销公司破产的请示、批复、破产裁定等。原告以此证明供销公司已破产终结。

证据五,证人盖某某和刘建英的证言。其中,证人盖某某的证言中提及“银行扣了21万元的风险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它书证不予认可,并且这些书证只能说明被告与供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盖某某和刘建英的证言不予认可。

综合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就该焦点问题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4日,被告向供销公司在农行的帐号打入了220万元;供销公司已破产终结。

庭审后,本院就被告提供的供销公司的贷款担保明细与供销公司破产还债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核对,原告对供销公司拥有220万元贷款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亦予确认。但原告并未就该220万元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营区支行与被告田丰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430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并应承担罚息。

被告辩称其对220万元本金不承担偿还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20万元款付给了供销公司,不能证明该220万元款付给了原告。被告关于该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供销公司的帐号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并且,是否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本案并无影响,因为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对原告贷款提出的附加条件或者要求有权拒绝,被告主张付给供销公司220万元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对220万元款免责的理由。

被告辩称其对30万元预扣利息不承担偿还义务,并且提供了证人盖某某向法庭作证。但盖某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所作证言仅是听说而已,并且在证言中提到原告扣的是21万元的风险金,而不是3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又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田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贷款本金430万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如不偿付,原告得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田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原告预交了本案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径付(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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