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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焦作妇幼保健医院东楼六楼X号病房,将被害人黄某放在X号床上一部朵唯S920型手机(价值1412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黄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秦某的辨认笔录、秦某被强制的戒毒证明、该案发破案经过、秦某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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