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经营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经营部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福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潜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经营部(以下称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因房屋租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厂上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华福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称华福厂)委托代理人潜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0月5日华福厂与天水厂上海经营部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华福厂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4间沿街房屋及阁楼租与天水厂上海经营部经营所用。租期4年,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租金按季支付。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福厂提供10名劳务人员协助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工作,天水厂上海经营部支付华福厂人工费1年人民币6万元,办公设置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华福厂按约将房屋租与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天水厂上海经营部支付了1994年10月至12月的房租及其他费用(略)元,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又支付(略)元,1995年12月因经营情况不良,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协议,并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言明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12月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应付房租人民币(略)元,至今已付(略)元,尚欠人民币(略)元。在1995年12月底由天水厂上海经营部交付华福厂人民币(略)元,1996年7月底前付清其余的人民币(略)元。但天水厂上海经营部未按还款协议书支付所欠租金,仅在1996年5月归还了人民币(略)元,在1997年4月归还4000元,1997年9月归还4000元,尚欠(略)元未还。
遂华福厂起诉要求天水厂上海经营部支付所欠房租,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归还上海华福摩托车配件厂所欠房租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天水厂上海经营部负担。
判决后,天水厂上海经营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华福厂所签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华福厂并未按约提供人工及办公设施。故不存在支付(略)元房租。华福厂则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及办公设置费实为房租,且还款协议已明确,现表示愿在(略)元中扣除1995年12月15日以后半个月的房租(略).67元,要求天水厂上海经营部支付(略).3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某及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水厂上海经营部、华福厂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及还款协议的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水厂上海经营部理应根据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所订还款协议支付房租。鉴于华福厂愿在(略)元房租中扣除1995年12月15日后半个月房租(略).67元,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变更。天水厂上海经营部上诉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上海华福摩托车配件厂欠租人民币(略).3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均由天水厂上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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