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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卫星湖办事处XX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6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喻XX酒后无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XX,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附近川龙大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鉴定,被告人喻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曾XX的证言,被告人喻XX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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