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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投案,2011年11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梁某队、梁某、梁某队(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四人驾驶一辆晋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与临泉县交界处田某经营的沙场,梁某队指使梁某队充当买沙人,到田某屋内以100面额的现钞买一袋沙子,在田某到房间找零钱时,梁某队趁机跟随,发现田某的现金存放地点后,用手机告诉在车上等待的梁某队。梁某队遂指使梁某下车配合梁某队引开田某的视线,后范某下车进入田某的房间,将田某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现金人民币x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6390元,黄金手链价值5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队的亲属按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队、梁某、梁某队供述;被害人田某、李某陈述;证人钟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余元,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案被告人梁某队的亲属已主动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和赃物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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