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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X乡供电某专职电某的职务之便,共给其分管的河南省路桥公司商周高速二期项目经理部办公区虚增电某x度,后来杨某用这些虚增的电某按每度0.56元的价格冲减了其所分管的其他台区X乡供电某收费员朱某的电某x.6元。另外,在2011年8月份,杨某还将其所收的李庄乡敬老院2011年3月份至8月份的电某525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X、朱某、刘某、邱某、杨XX、路XX、李X的证言;李庄供电某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李庄乡邓坑南新装用电某请、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电某、电某发票、杨某的抄表笔记本复印件、区汇总明细表、罚没收入收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商丘市X乡供电某专职电某期间,在给其分管的河南省路桥公司商周高速二期项目经理部办公区安装变压器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虚增电某x度,后来杨某用这些虚增的电某按每度0.56元的价格冲减了其所分管的其他台区X乡供电某收费员朱某的电某x.6元。2011年8月份,杨某还将其所收的李庄乡敬老院2011年3月份至8月份的电某525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全部公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2月份,河南路X路面二标项目部刘某副经理找我联系,给他们公司架一台变压器。架好后,没让他们出资,刘某理和路经理(路XX)商量后,刘某理对我说:每度电某你加0.2元,你把钱转化成电某,算是给你的变压器的补助了。这样2月份抄表时电某上每度加收了0.2元,转化成了电某。我考虑他们是公家,我分管他们台区,给他们虚增一些电某应该没事。后通过我们所收费员朱某,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虚增邓坑南户,从2011年7月至10月份(对照笔记本及李庄乡供电某抄表卡计算),我通过邓坑南户给这台变压器虚增x度电某,让项目部多交x.6元。其中7月份虚增7790度,8月份虚增x度,9月份虚增x度,10月份虚增x度,当时我每月都用这些虚增的电某(每度0.56元)冲抵了我应交给朱某的电某。这些不包括虚增的每度0.2元的电某,另外,还有今年3月份至8月份李庄乡敬老院交给我600元电某,电某是525元,多交75元,被我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了。

2、证人刘某证言:河南省路桥公司商周二期路面二标项目部经理路XX,我是经理助理,协调部长邱某。2010年9月份左右,我们项目部是自己发电。2011年初的一天,李庄乡供电某的杨某找到我说:我们所在项目部旁边有台变压器,你们用我们公司的电某事。后我和邱某一起找到路经理说这个事,路经理同意了。我和邱某就找到杨某,协调项目部用电某事。杨某让我们项目部的电某到敬老院的变压器上,并说让每度电某他多加0.2元钱,我和邱某给路XX说后,路经理也同意了。由于敬老院这台变压器容量太小,项目部的空调带不动,我们要求杨某想办法。过几天杨某就给我们项目部换了一台大容量的变压器。杨某没给我们说这台变压器如何协调来的,也没有给我说变压器是他个人的。项目部的电某都是杨某通知我们交纳的,我们接到他的通知后,根据交费通知单上的用电某,再有我们贾会计把电某汇到他们供电某司指定账户上。我们公司要求杨某开具正规发票。

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情况同证人刘某证实情况及被告人陈述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杨某提出让我们用敬老院的变压器用,每度电某他提0.2元钱,我和刘某给路经理汇报后同意了,但要求他增加到电某上,并要求他提供发票。后因敬老院的变压器小杨某又给我们换了一台。每月电某都是李庄乡供电某的收费人员电某通知我们财务上的人缴纳,都是打到李庄供电某的公用银行账户。我们要求必须开发票,过两三个月,杨某说必须重新立户,我们办了重新立户手续,发票显示是商丘市X区供电某司。发票显示的是我们给他提0.2元后的电某,杨某每月计算的我们公司用电某都给我留的有数目,但我丢失了。

4、证人路XX证言证实情况同刘某、邱某证言证实情况吻合。

5、证人杨XX(商丘市X乡供电某统管电某)证言证实,我负责五个台区的用电某抄表、电某收缴和线路维修工作。我在每月X号抄表,每月按时把我管的台区的电某交给所里朱某。我所管理的“邓坑南”这个台区没有“河南路桥商周高速二期路面二标项目部”这个用户,也没用给用户开过发票。

6、证人李X(李庄供电某所长)证言证实:供电某安全员沈XX、营销员刘某X、收费员朱某,还有18个电某等。不知道河南路桥商周高速二期路面二标项目经理部有几台变压器,不是我们所安装的,他们报装变压器没有经过我们所,他们的办公区X区的电。他们的电某是直接将电某汇到我们公司账户上的。门庄北台区是线损员杨某分管的,项目部用这个电某该是和杨某直接联系的,杨某是那个台区的片长,具体怎样说的我不知道,因为项目部的没有人找我说过,杨某也没给我汇报过。项目部每度电某杨某0.2元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们所对各个台区的管理实行的是片长负责制,电某的收取也是由片长负责,片长收费后交给我们所的收费员朱某。项目部的办公区X区。

7、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杨某每个月都把邓坑南台区的实际用电某数据输入抄表机中交给我,我再把每个月邓坑南台区实际用电某据上装电某,然后杨某按照上装电某的实际数据换成电某交到公司账户上。他每次上交路桥公司电某时,都是以邓坑南的名字上交的,每月都是二标项目部的会计按照电某通知单上的电某,把钱直接汇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再把汇电某的单据交到我们所朱某那里,朱某在电某上给他们开发票。杨某用路桥公司项目部的电某直接冲抵邓坑南的实际电某我不是很清楚,他没给我说这个事。

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一天,杨某让我帮他给项目部办公区的低压用电某一个户。后我去公司时咨询了一下,只要证照齐全,都可以办理。第二天我就给杨某说了,没过几天他拿着项目部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复印件找到我,我就拿了一张新增用户申请表帮他填写的。后我将申请表交到公司,一个星期时间就批准了那个用户,我领了新入户的电某交给了杨某。项目部办公区立户后,电某还是由项目部直接转账给我们公司的。

在7月份以前项目部办公区交纳电某的电某是不是实际的我不知道,但在7月份至10月份的电某我知道不是实际的,因为从7月份以后杨某每月都让我给他用项目部办公区交纳的电某的电某减去门庄北台区的电某后所剩余的电某冲减他所应交纳的他所分管的其他台区的电某,也就等于用那些剩余的电某冲减了他应该交给我的电某了。当时我问他,他说那样减了以后多出的电某是他给项目部办公区多报的电某,而项目部也都已经把多报的电某的电某交给公司了,所以,他多报的电某电某就应该是他自己的。从7月份以后杨某每月都给一个项目部办公区的电某数字,每月我也都按照杨某给我说的方法给他冲减一些他本来应该交的电某,具体每月冲减多少,我记不清了。给杨某冲减电某是按每度0.56元,项目部交电某是按每度0.8013元交的,因杨某把项目部办公区X区了,其实他们用的是门庄北的变压器,由于项目部在入到邓坑南名下时是每度0.8013元,这就致使邓坑南台区的民用电某电某均价提高了,所以,这中间每度相差0.2413元钱杨某必须替邓坑南补交上,所以,我给杨某冲减电某时也只能按照每度0.56元冲减。实际上这中间每度相差的0.2413元钱杨某并没有补交,而是由项目部直接汇到公司了,我没有经手这个钱。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9、被告人杨某虚增的邓坑南台区新装用电某请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10、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交纳电某的发票及记账凭证。

11、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周二期路面二标项目部证明:因本项目部生活办公用电某要,租用李庄乡变电某杨某私人变压器,使用期间维修全由杨某负责,本项目在正常电某的基础上,给予杨某每度增加0.2元。由杨某负责出具用电某票,直至本工程结束。

12、被告人杨某笔记本复印件、李庄乡供电某抄表卡复印件证实,杨某在7、8、9、10月份在笔记本记录、涂改路桥公司项目部电某、钱数的情况,以及敬老院交纳电某情况。

13、商丘市X区供电某司市X区汇总明细表,显示李庄乡销售电某、交纳电某情况。

14、杨某户籍证明、农电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杨某个人的基本情况及杨某系商丘市X区供电某司劳动合同工人。

15、商丘市X区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x元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

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有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虚增电某、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损失已全部追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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