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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甲敲诈勒索、盗窃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2月24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1年4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事实:1998年8月份,被告人明某甲借故殴打本村村民明某丁之妻杨某英,并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敲诈明某丁现金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1998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借故殴打明某丁之妻,并多次到明某丁家要钱,明某丁通过村委交给自己现金5000元;②被害人明某丁陈某证实,199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明某甲用木棍将其妻杨某某打伤,明某甲并扬言要杀其家人、炸屋和放火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③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被被告人明某甲用木棍打伤,明某甲还扬言要杀其家人;④证人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某甲经常到明某丁家闹事,向明某丁要8000元钱,并用木棍将明某丁之妻打某,明某丁没有办法,只得通过村委交给明某甲5000元钱;⑤证人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某甲经常拿着刀,背着汽油到明某丁家闹事,并索要现金8000元,后来明某丁通过村委交给明某甲现金5000元。

(二)盗窃事实:200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明某甲酒后窜至广饶县X镇“利源餐饮部”院内,盗窃任某某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一辆,数月后,被任某某发现,被告人明某甲主动将摩托车退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酒后到“利源餐饮部”盗窃摩托车一辆,过了一段时间后,因被任某某发觉,被告人明某甲将车退给了任某某;②被害人任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的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在广饶县X镇“利源餐饮部”被盗,几个月后,得知是明某甲所为,后来明某甲将车退还了自己;③价值认定报告书认定被盗的金城AX--100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三)强奸事实:1、199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明某甲到本村村民石某某家,趁其丈夫不在家之机,用暴力手段将石某某强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曾到过石某某家,趁石某某丈夫不在家之机,与石某某发生性行为;②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实,199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明某甲到其家中,趁其丈夫不在家之机,将其摁在床上强奸;③证人吕某戊证言证实,1990年夏天自己在本村沙厂干活,有一天晚上没回家,次日回家后,其妻石某某告诉他,被明某甲摁倒在床上强奸;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某害人石某某被被告人明某甲强奸的现场情况。

2、200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明某甲酒后窜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的大棚内,见只有石某某一人在场,将石某某摁倒在地,欲实施强奸行为。因石某某强烈反抗,大声叫喊,他人听到后进入大棚内,被告人明某甲强奸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曾酒后到石某某家的大棚内,卡住石某某的脖子将石某某摁倒在地,并用手摸石某某,石某某大声喊叫,有人听到后进入大棚内,他便站起来回了家;②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到其大棚内强奸未遂的过程;③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份的一天,自己听到石某某喊叫,她跑到石某某的大棚内,看到石某某在哭,明某甲站在一边;④证人姜某己证言证实,自己听到石某某喊叫,跑到石某某的大棚内,看到石某某在哭,明某甲站在一边;⑤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四)寻衅滋事事实:1、2000年12月13日,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对本村村民姜某辛进行谩骂,并用木棍殴打姜某辛的头部,后又往明某壬家扔砖,将明某壬家花砖、房瓦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酒后对姜某辛进行谩骂,并用木棍殴打姜某辛的头部,后又往明某壬家扔砖,将明某壬家花砖、房瓦毁坏;②被害人姜某辛陈某证实,2000年12月13日,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对自己谩骂,并用木棍殴打自己头部,被告人明某甲还向明某壬家扔砖;③被害人明某壬陈某证实,被告人明某甲多次到自己家闹事,并砸坏了自己家的花砖、房瓦;④证人吕某庚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3日,被告人酒后谩骂姜某辛,并用木棍打在姜某辛的头部,还往明某壬家扔砖,并用砖砸明某壬家墙上的花砖。

2、200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在杜某某家附近,无故连续推倒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2000年12月13日下午,自己酒后在杜某某家附近,无故连续推倒杜某某;②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某甲酒后无故连续将自己推倒。

3、200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某甲酒后遇到本村村民吕某鹏并与吕某鹏叫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2000年12月13日下午,自己酒后与吕某鹏发生争吵;②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明某甲酒后遇到吕某鹏,并对吕某鹏谩骂,后双方打在一起。

4、200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将广饶县X镇西营快餐水饺店的一扇门玻璃用脚踢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2001年4月中旬的一天,自己酒后将西营快餐水饺店的一扇门玻璃踢烂;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明某甲酒后将自己经营的西营快餐水饺店的一扇门玻璃踢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明某丁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明某甲的“明某丁自愿将5000元交给自己”的辩解,与查明某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甲敲诈勒索明某元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明某甲已将赃物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被告人明某甲所犯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故对被告人明某甲的“第一次强奸石某某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甲于2001年2月份强奸石某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强奸事实,对其盗窃、强奸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罪,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的“被告人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甲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明某甲不服,以“量刑重,强奸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某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明某丁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明某甲于1990年5月犯强奸罪,又于1998年8月犯敲诈勒索罪,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故上诉人明某甲提出的“第一次强奸石某某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某甲的处刑意见,已充分考虑了自首等有关情节,上诉人明某甲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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