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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隋某某与郭某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油郭某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场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东营市东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生某某、隋某某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某某、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某(乙方)与被告生某某(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挖掘机到工地,如有阻拦正常施工,造成误工,每小时付给乙方200元,工程造价每立方土为一元二角(二倒土按一元二角乘以二计算),在施工中,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陆续拨付乙方,作为施工中机械和油料费用,其余款项在1999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协定于1998年12月26日上午上工,机械必须先到达工地,工程数量按实际测量为准。1999年2月6日,被告隋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其于1998年秋后,接到东营区X镇X村北房地基填地(即东营区四干北至小宋南公路西回填土)工程一处,因无机械施工能力,所以将该填土工程委托生某某全权代表施工,施工中的所有问题由生某某处理。1999年2月14日,被告隋某某出具证明书一份,上载明:东营区X镇X村房地基开发工地,挖土方明细:l、实挖土方量为(略).12立方米(不含二倒土在内);2、因东隋某群众跟村委闹土地纠纷,造成原告误工十五天。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土方工程的施工时间为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1月1日,被告生某某表示承认;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工程施工草图一张,载明该土方工程的工程量为(略)立方米,生某某证实系隋某某书写;原告主张含二倒土在内的土方工程总量应为(略).89元;施工期间,被告付工程款2000元;被告生某某与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被告生某某未收取隋某某的管理费或提成费;原告提供出租车主刘成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租用其鲁E-(略)号双排微型车去被告生某某处索款十七次,每次计款60元,租车费用共计1020元。庭审调解阶段,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略)元,于2001年3月31日前支付(略)元(可通过二被告因该工程在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的挂账债权予以执行);余款40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00元;并同意各负担诉讼费445元;但原告除同意上述部分外,还主张两被告应当负担误工费用,诉讼请求数额可降为(略)元,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两被告负担,其他请求不再主张。但被告只同意另将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全部负担,以作为原告挖掘机十五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其他调解意见不予接受,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被告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隋某某作为被代理人,被告生某某为代理人,从该委托书内容中,缺乏委托代理的法定事项,可以认定被告隋某某委托授权不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生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纠纷的造成系两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所致,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已就土方量作出了数量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就该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已在法庭调解阶段达成一致意见,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采纳;因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赔偿,不再予以审理;被告隋某某已明确承认因其之故而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按双方约定,被告理应负担该部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此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该(挖掘机)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以正常工作日的每日八小时为计算标准,每小时可按约定以二百元计,该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仅以承担原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作为误工损失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告在此纠纷中的索款租车费用,属原告正常业务开支,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此款,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土方工程款(略)元,误工损失(略)元(每日按八小时、每小时按200元计算),二项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由两被告负担186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隋某某、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原审对土方计费标准、停工天数认定有误,协议中的误工赔偿条款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被上诉人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2、被上诉人无证经营,其作为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3、停工是因他人干扰,两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代理人康某某对生某泉的调查笔录一份。2、隋某山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共挖土方(略)立方米,该工程不存在土地纠纷。3、隋某州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共挖土方(略)立方米,其中50%是二倒土,停工11天。4、施工协议书一份(无签字)。用以证明协议书为打印件,签协议时无赔偿条款。5、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雇佣日立挖掘机一个台班收费1200元。以此说明按每小时200元支付停工损失标准过高。6、原村支书隋某法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一倒土价格为每立方米一元二角,二倒土价格为每立方米二元三角,该工程不存在土地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一倒土与二倒土的土方量均为(略).12立方米,停工天数为15天,有上诉人隋某某书写的“证明”为证。且工程量双方在一审时均已认可,并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施工协议一式两份,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条款的问题。对于损失,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对土方量及停工天数的认定,有上诉人隋某某书写的“证明”为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书面证言与该“证明”相比效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东营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来说明按每小时200元支付停工损失标准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无双方签字的施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关于赔偿条款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隋某某、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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